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兼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財務長,其配偶 林月英則擔任會計,二人基於犯意聯絡,除擅自偽造公司之借據,向第一商業銀 行,將原告公司原申貸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增加至一千五百萬元 ,復先後私自領款多筆挪用,迄九十年四月間,原告發覺帳目有異,經核對結果 ,已遭被告丙○○與其妻共同盜用一千零三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被告丙○○ 與其妻無法立即清償,遂請原告允其分期,連同貸款利息,簽發支票代償,嗣支 票號碼六六四一○三號、六六四一○四號二紙支票業經兌現,惟於九十年九月十 八日原告清理帳戶公款,又發現被告丙○○與其妻盜用原告四十五萬元,嗣原告 繼續清查,發現被告丙○○與其妻林月英共挪用原告之金錢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而林月英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自應由被告丙○○與子女即被告乙○ ○、丁○○共同繼承,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本件起訴前已發現被告丙○○夫妻侵占公款部分即九百五十五萬七千八 百六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十八紙、原告函 、監察院函、侵占公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丙○○與其妻林月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之妻林月英已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丙○○、乙○○、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自應繼承林月英上開債 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林永村 法官 徐文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