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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漢章曾宗欽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與被告丁○○、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與被告丁○○、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被告乙○○、甲○就上開訴訟費用,應各與被告丁○○、丙○○連帶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審卷第2宗第111頁),並追加不當得利之預備聲明 (見本審卷2宗第17頁),因原告主張被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示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訴訟資料亦有共同性,於同一程序加以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丁○○、丙○○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於90年4月26日展期時,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就附表2編號8所示借款,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以下簡稱系爭8筆借款),如未依約支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系爭8筆借款經分別展期後,應於附表2所示之展延到期日還款。又附表2編號1至3所示3筆借款,已於借款日撥款至被告丁○○在原告處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2編號4至8所示5筆借款,已於借款日撥款至被告丙○○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有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8筆借款已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丁○○、丙○○對於系爭8筆借款,利息僅繳至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最後繳付日期,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就系爭8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就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就附表2編號8所示借款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丁○○、丙○○留存原告處之印鑑卡上均載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該約款之意旨即係為免除認人程序之繁瑣,故原告所定有關辦理貸款之審查程序,乃為自己內部控管而設,旨在降低利益風險,非對被告負有義務,若印鑑相符,即依印鑑卡之記載內容發生其效力,與原告審查程序有無疏失乙事無關。上開印鑑卡均經被告丁○○、丙○○親自簽名,而本件系爭8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所蓋丁○○、丙○○之印文均與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相同,依此,原告審核借據之真偽,悉以辨認印鑑為斷,不必另事求證,被告丁○○、丙○○對蓋有該印鑑之借據等文書,即承認為真正而對之發生效力,不得再以他人盜蓋為由推卸還款責任。又被告乙○○承認其於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印章為真正,被告甲○亦不否認作保之事實,均難辭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3.被告丁○○、丙○○長年將其印鑑章、存摺放置訴外人林月英處,並由林月英代繳水電費等小額支出等。嗣林月英死亡後,即由訴外人戊○○保管,應可認被告丁○○、丙○○有概括授權戊○○處理財務而長期把存摺及印鑑章交其保管使用之意,已有合法之概括授權,有使持有印鑑章之人使用該印鑑章於借據上之代理行為,發生效力之法效意思,應成立代理之法律關係。苟不成立民法第167條之授權行為,被告丁○○、丙○○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所定授權人之責任。

4.戊○○並非系爭8筆借款之經辦人,並未於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下方經辦人員欄核章。雖戊○○於授信約定書對保及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核章,惟授信約定書不過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且被告於授信約定書上係親自簽名蓋章,更難認戊○○有何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以從事冒貸之事實。借款展期約定書係在借貸到期後之延期清償行為,是否本人簽名及有無重新辦理徵信,對於已存在之借款債務不生影響,亦不能以此推論借款時必為戊○○冒貸而為原告所明知或過失而不知。原告承辦人員既不知盜蓋之情,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上被告印文又與印鑑卡上所留存者確屬相符,則原告核對印文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據以主張印鑑卡之效力,自無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之可言。另原告並非債務人,亦無民法第224條關於債務人履行過失規定之適用。

5.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惟原告於附表2所示借款日期已將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金額撥入被告丁○○在原告處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將附表2編號4至8所示借款之金額撥入被告丙○○在原告處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使被告丁○○、丙○○對該金錢取得支配處分權利而享受其利益。被告丁○○、丙○○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5年2月27日起、300萬元自88年4月22日起、90萬元自8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88萬元及其中368萬元自87年4月8日起、130萬元自87年11月7日起、300 萬元自88年4月2日起、200萬元自88年5月14日起、90萬元自89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則以:

(一)被告丁○○並未向原告借貸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借款,被告丙○○並未向原告借貸附表2編號4至8所示借款。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丁○○、丙○○印文雖為真正,乃原告職員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被告之簽名或以換約方式騙取被告蓋章、簽名以向原告辦理借款,得款私自花用,實際上並未交付被告。被告丁○○住所於78年後遷移至臺東縣臺東市○○路154巷5號,然戊○○於系爭8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記載錯誤地址,上開文件均屬偽造無疑。戊○○犯有偽造文書等罪,現由本院93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系爭8筆借款之借貸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系爭8筆借款放款金額雖有撥款至被告帳戶內,然被告之存摺均交由被告丙○○之女、被告丁○○之妹林月英即戊○○之妻保管,作為繳納水電費、電話費、卡費及稅金之用,只出不入。被告不知系爭8筆借款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之情,亦從未曾繳納分文之利息,是以原告主張系爭8筆借款金額皆貸放至被告帳戶內據為被告知悉冒貸情事,乃強詞奪理之說法。

(三)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右下方有「約定書核對」「印鑑核對」欄,簽名部分必須由「約定書核對」之承辦人負責核對簽名之筆跡是否與約定書或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簽名相同。印文部分則由「印鑑核對」承辦人負責核對借據上之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印鑑相同,始得予以撥款。原告職員戊○○偽造被告2人簽名並盜用印鑑章冒貸款項,原告辦理放款人員因見本件貸款係該分行職員戊○○申辦,即未依正常貸放款作業程序審查辦理,未通知被告本人到場親自辦理,未核對被告印文是否相符,確實辦理徵信及對保,致戊○○有機可乘予以冒貸,顯有重大過失,故印鑑卡上記載文字並不能作為免除其重大過失之藉口。

(四)戊○○為系爭8筆借款之承辦人,為原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戊○○利用擔任原告職員辦理系爭8筆貸款核章職務及持有被告印鑑章及存摺之機會,使用被告之印鑑章於借據或借款申請書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負責。戊○○其明知被告並無授權情事,不可能有陷於錯誤及發生誤信之情形,自無成立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餘地。原告若依規定向系爭8筆借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保,並製作徵信調查報告,則可得知戊○○未經被告授權情事,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借款人對保,未依規定向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產、信用、職業、收入等作徵信調查。戊○○冒貸得以順遂,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69條授權人責任。再者戊○○利用林月英持有被告印鑑章及存摺之機會,超出林月英保管印鑑章及存摺之意思表示,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偽造被告2人之簽名,並盜蓋被告之印鑑章之行為,均為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之90年4月2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地址、印章係伊親自所為,但伊與被告丁○○、丙○○並不認識,不可能為其連帶保證,伊以為是要為甲○作保,始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抗辯:附表2編號8所示借款之借據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係伊親簽,當初是戊○○告訴伊要向原告借款90萬元,伊要替戊○○作保,所以才簽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有放款貸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 (見本審卷第1宗第47頁至第56頁)、存款明細分類帳 (見本審卷第1宗第92頁至第124頁)、系爭8筆借款借據 (本審卷第1宗第13頁至第20頁)、借款展期申請書 (本審卷第2宗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6頁、第153頁、第160頁、第175頁第182頁)、借款展期約定書 (本審卷第2宗第70頁至第80頁)、授信約定書 (本審卷第1宗第149頁第152頁)、印鑑卡 (本審卷第4宗第11頁、第13頁、第20頁)、承諾書 (本審卷第1宗第23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查核臺東分行戊○○相關專案調查報告5冊審閱無訛,復為原告及被告丁○○、丙○○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4宗第238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附表2編號4至8所示借款確實有匯入被告丙○○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 (00000000000)、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借款匯入被告丁○○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上開借款利息均係由林月英、戊○○之帳戶自動扣繳。

(二)附表2之8筆借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丙○○87年9月8日承諾書上,有關被告丙○○、丁○○印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三)87 年9月8日之被告丙○○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承諾書上被告丙○○之簽名、及87年9月8日、90年2月19日被告丁○○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被告丁○○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對第一商業銀行93年2月10日回函所附之專案調查報告均沒有意見。

(五)戊○○在系爭8筆借款借貸時為原告之職員。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就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借款,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丁○○間,附表2編號4至8所示借款,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有無交付?亦即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㈡被告丙○○就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借款、被告丁○○就附表2編號4至8所示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㈢被告乙○○就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被告甲○就附表2編號8所示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㈣被告丙○○、丁○○是否有授權戊○○辦理系爭8筆借款?如為無權代理,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一)被告丁○○、丙○○部分:

1.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74年臺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如已承認簽名、印章之真正,僅係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親簽、所蓋時,倘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人偽造或盜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丁○○、丙○○之印文均為真正,已據被告丁○○、丙○○自認在案,有如前述,渠2人抗辯因將印鑑章、存摺交由戊○○保管,係遭戊○○盜蓋於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丁○○、丙○○就戊○○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經查:

⑴被告丁○○、丙○○抗辯系爭8筆借款係遭戊○○冒用渠等名義、盜蓋渠等印鑑章向原告借款等情,固經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 (提示借據共8張、展期約定書1張)是否都是你簽名及蓋章?】丙○○及丁○○都是我簽名及蓋章,展期約定書上的簽名及蓋章也都是我寫的。他們的章及存摺本來都放在我太太林月英那邊,我都拿得到,後來我太太過世,就都長期放在我那邊。錢都撥入丁○○及丙○○的戶頭裡面,因為印章及存摺都在我那邊,我就都把它領出來,利息都從我太太的戶頭裡面扣,‧‧」、「 (被告2人是否知情,有無同意?)不知情。」等語 (見9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1宗第107頁)、「 (提示87年11月1日丙○○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是否丙○○本人簽名蓋章?)不是,是我簽的。」等語 (見93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3宗第88頁至第89頁)。惟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2號 (嗣案號變更為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於91年3月18日向調查局臺東調查站主動投案時,先供稱:「81年左右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經過岳父丙○○同意先後用他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200萬元、100萬元;84年貸款300萬元;87年貸款370萬元、130萬元,交給我運用在民間以月息2分放款,銀行利息由我繳納,貸款到期前,每月利差均交給丙○○,貸款到到期時,丙○○要求我歸還銀行本金,我欺騙他說已經償還本金,實際上是先調用向陽公司公款償還貸款本金,再以其他需要為理由,經丙○○同意,用他的名義,借新的同額貸款,以轉帳存入方式償還向陽公司公款」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審卷第3宗第187頁至第188頁);嗣於本院刑事庭93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未告知被告丁○○、丙○○即冒用渠2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審卷第4宗第188頁至第19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供稱:「丁○○、丙○○部分借據跟借貸契約書我有拿去給他們簽名,但是金額是我填的,我有告訴他們要向銀行借錢,短暫週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一直請丁○○、丙○○簽名換單。」等語,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4宗第242頁),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核閱甚詳。戊○○就被告丁○○、丙○○是否同意以渠等名義向原告借款,在刑事庭供詞顯有不一致之矛盾,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2人對系爭8筆借款均不知情等語亦顯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迥然不同。則證人戊○○為被告丙○○之女婿、被告丁○○之妹夫,有無迴護被告丁○○、丙○○之可能,即啟人疑竇,其此部分證詞顯難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認定。

⑵又本院經兩造同意,就系爭8筆借款中附表2編號1所示借款之90年2月19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被告丁○○簽名、附表2編號2所示借款之90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被告丁○○簽名、附表2編號5所示借款之87年11月7日借據上被告丙○○簽名、附表2編號6所示借款之90年4月1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被告丙○○簽名,於93年11月15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93年11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09300474410號鑑定通知書函附鑑定分析表,回覆本院:「甲1類 (即90年2月19日借款展期申請書)、甲2類 (90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字跡均與乙類(即被告丁○○親筆簽名字跡)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丙1類 (即87年11月7日借據)、丙2類 (90年4月1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字跡均與丁類 (即被告丙○○親筆簽名字跡)字跡筆劃特徵相同」 (見本審卷第4宗第152頁至第154頁)。參以被告丁○○於鑑定後,就經鑑定之上開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上之簽名,業經自認為其與丙○○之親筆簽名 (見9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4宗第239頁)等情觀之,被告丁○○、丙○○抗辯渠等就系爭8筆借款並不知情,即有可疑。證人戊○○上開證稱系爭8筆借款、借款展期約定書均係由其簽名、蓋章之證詞,與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明顯相佐,亦與被告丁○○自認事實不符,益證戊○○此部分證詞不堪採信。

⑶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88年5月29日及89年4月24日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核章人員為臺東分行行員庚○○、日期為戊○○筆跡。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為原告臺東分行所製作,且為戊○○填寫,被告丙○○並未收到等語。惟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上蓋用之被告丙○○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與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丙○○印鑑章之印文並不相符,有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在卷可稽 (見本審卷第2宗第24頁),且經本院提示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與證人戊○○後,證人戊○○證稱:「 (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如何處理?)這是總行以抽查的方式寄給客戶對帳用的,並不是所有的客戶都有這項回單。」、「(此種回單寄送給客戶是否會經過貸款經辦人?)不會。」、「 (如果本件被告有收受此種回單的紀錄,是否會經由你處理?)沒有。」、「 (本件被告是否向你詢問過此種回單的問題?)應該有,他們是問我要如何處理回單,我跟他們說蓋了章寄回總行就可以。」、「 (回單丙○○的印章是否他本人蓋的?】因為該印章不是放款的印章,可是這顆印章由我太太保管,所以應該是他收到回單後交給我太太處理的。」等語 (見93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3宗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足見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並非戊○○在原告臺東分行內自行蓋用被告丙○○印鑑章後繳回。再參諸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所載回覆單位為「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及原告就中央銀行金融業檢查處87年一般業務檢查之審查意見,就有關對帳單均未核對客戶是否蓋原留印鑑一節,函文各營業單位需切實配合改善,將對帳單每週定期送所屬營業單位主管親收並指派人員核對印鑑,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室函88年1月11日一董稽字第00238號檔案附卷足參 (見本審卷第3宗第208頁)等情觀之,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係原告就臺東分行授信貸款業務,因業務檢查所抽樣寄予被告丙○○,應堪認定。而被告丙○○住址為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10股21號,並未與戊○○夫妻同住,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丙○○於接到原告寄發之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後,就回單所載借款金額竟未有質疑,是以無論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上被告丙○○之印文,係被告丙○○親自蓋章或交由戊○○蓋章、填寫日期後寄回原告,均足認定其對於系爭8筆借款及借款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被告前開辯稱被告丙○○並未收到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等語,洵無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渠等之印鑑章、存摺均交由林月英 (即戊○○之妻)保管,係供林月英作為繳納水電費、信用卡及稅金等小額支出之用等語 (見本審卷第2宗第206頁)。惟被告丁○○之自來水費、電費於82年間起已由其在原告處設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信用卡費亦於86年6月間申請時即辦理自動轉帳扣繳,有原告提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計費明細表 (見本審卷第4宗第198頁)、代繳電費清單 (見本審卷第4宗第199頁)、信用卡申請書 (見本審卷第4宗第201頁)附卷足參。是以被告將印鑑章、存摺交由林月英保管,於林月英死亡後交由戊○○保管,是否確為供作繳納水電費、信用卡及稅金等小額支出之用,尚難採信。且被告前開所辯亦與證人戊○○證稱:「 (為何印章、存摺是由證人妻子保管,而不是由證人保管,或證人與妻子共同保管?)因為我太太是丙○○的女兒,我只是女婿,自然由比較親的女兒保管,而且我太太在向陽礦業當會計,由他保管丙○○的存摺、印章比較方便使用。」、「(保管存摺、印章與向陽礦業有何關係?)因為向陽礦業我們夫妻都有投資,如果資金調度有問題,可能都要以丙○○的帳戶周轉。」、「 (你之前說林氏父子都交給你處理是如何處理?)我太太在資金不足的時候就使用他們的帳戶來週轉,我不知道我太太有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我只是依照我太太的模式使用而已。」等語 (見93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3宗第91頁)相互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2.又被告辯稱系爭8筆借款放款後即遭戊○○挪用,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亦從未曾繳納分文之利息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互邀對方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貸系爭8筆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又附表2編號1至3所示3筆借款,業經原告於借款日期撥款至被告丁○○在原告處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2編號4至8所示5 筆借款,亦經原告於借款日期撥款至被告丙○○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明細分類帳 (見本審卷第1宗第92頁至第124頁)可資為憑。則被告丁○○、丙○○在原告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原告間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以轉帳方式將系爭8筆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丁○○、丙○○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代交付,已將對借款金額之事實上管理力移轉被告丁○○、丙○○,使被告丁○○取得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借款金額、被告丙○○取得附表2編號4至8所示借款金額之間接占有。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業將被告丁○○、丙○○所貸借之金錢交付,應無疑義。原告與被告丁○○就附表2編號1至3所示3筆借款、原告與被告丙○○就附表2編號4至8所示5筆借款已消費借貸關係甚明。而兩造間就系爭8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成立,借款金額於存入被告丁○○、丙○○帳戶後,雖當天或翌日即由戊○○填寫取款憑條,自被告丁○○、丙○○帳戶內轉出 (見本審卷第4宗第271頁至第278頁),系爭8 筆借款利息均由戊○○、林月英帳戶內支付,僅屬戊○○與被告丁○○、丙○○間另一法律關係,仍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3.末查,被告抗辯原告若依規定辦理對保手續,並製作徵信調查報告,則可得知戊○○未經被告授權情事,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69條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08號、5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互邀對方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貸系爭8筆借款,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丁○○、丙○○就系爭8筆借款既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縱令原告就系爭8筆借款未經對保屬實,揆之上揭裁判要旨,亦不能執為被告丁○○、丙○○卸免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丙○○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4.合上說明,本件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丁○○、丙○○印文均為真正,已據被告丁○○、丙○○自認在案。被告丁○○、丙○○固抗辯渠等印鑑章係被戊○○盜用等語,惟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被告丁○○、丙○○就系爭8筆借款係遭戊○○盜蓋印鑑章於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之事實既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揆之首揭裁判要旨,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互邀對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系爭8筆借款,應屬有據,信為可採。

(二)被告乙○○、甲○部分:查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之90年4月26日展期約定書上被告乙○○簽名、印章,附表2編號8所示借款之89年6月2日借據、90年6月29日展期約定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之情,業據被告乙○○、甲○到庭自認在案 (見9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第1宗第64頁),被告乙○○雖另辯稱伊不認識丁○○、丙○○,係以為要替甲○作保才簽名等語;被告甲○另抗辯係戊○○告知要借款90萬元,伊要替戊○○作保始簽名等語。惟被告乙○○、甲○均明知附表2編號3、8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分別為被告丁○○、丙○○等情,已據證人戊○○證稱:「 (甲○與乙○○與你何關係?)客戶關係,他們與第一銀行有往來。」、「 (他們為何願意幫丙○○作保?)我跟他們說我要用我丈人及舅子的名義借錢請他幫我作保,他們就簽名了,因為他們跟我交情很好。」等語明確 (見本審卷第3宗第88頁),被告乙○○、甲○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屬實,空言抗辯無擔任被告丁○○、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真意,自無足採。而被告乙○○既親自在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之90年4月26日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處親自簽名蓋章,被告甲○親自在附表2編號8所示借款之89年6月2日借據、90年6月29日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應負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要屬無疑。

七、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附表2編號3借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就附表2編號8借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8筆借款,於附表2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後即未繳納利息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 (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之訴之合併。是備位之訴係以附先位之訴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先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所為之訴訟,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參酌前揭說明,就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自無庸予以判決,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丁○○、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編號│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連帶保證人││ │ ├───────┬───┼────────┬──────────┤ ││ │ │ 起 迄 日 │利 率 │ 起 迄 日 │利 率 │ │├──┼───────┼───────┼───┼────────┼──────────┼─────┤│ │90萬元 │90年8月29日起 │ 7% │90年9月30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丙○○ ││ 1.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2. │300萬元 │90年8月27起至 │ 同上 │90年9月28日起至 │同上 │丙○○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3. │90萬元 │90年8月27起至 │ 同上 │90年9月28日起至 │同上 │丙○○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乙○○ │├──┼───────┼───────┼───┼────────┼──────────┼─────┤│ 4. │368萬元 │90年9月29日起 │ 同上 │90年10月30日起至│同上 │丁○○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5. │130萬元 │90年8月9日起至│ 同上 │90年9月10日起至 │同上 │丁○○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6. │300萬元 │90年9月4起至清│ 同上 │90年10月5日起至 │同上 │丁○○ ││ │ │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7. │200萬元 │90年8月15日起 │ 同上 │90年9月16日起 │同上 │丁○○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8. │90萬元 │90年8月30日起 │ 同上 │90年10月1日起 │同上 │丁○○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甲○ │└──┴───────┴───────┴───┴────────┴──────────┴─────┘附表二:按附表一所示順序各筆貸款之借款及清償狀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撥款帳號    │展延後到期日│尚未清償本金  │利息最後繳付日期│調整後利率│
│    │            │(新臺幣)│        │(借款人)│                │            │            │              │                │          │
├──┼──────┼────┼────┼────┼────────┼──────┼──────┼───────┼────────┼─────┤
│ 1. │85年2月27日 │100萬元 │11.1%  │丁○○  │丙○○          │00000000000 │91年2月16日 │90萬元        │90年8月28日     │7%       │
│    │            │        │        │        │                │(丁○○帳號)│            │              │                │          │
├──┼──────┼────┼────┼────┼────────┼──────┼──────┼───────┼────────┼─────┤
│ 2. │88年4月22日 │300萬元 │10.04% │丁○○  │丙○○          │同上        │91年4月16日 │300萬元       │90年8月26日     │7%       │
├──┼──────┼────┼────┼────┼────────┼──────┼──────┼───────┼────────┼─────┤
│ 3. │89年4月17日 │100萬元 │9.84%  │丁○○  │丙○○          │同上        │91年4月17日 │90萬元        │90年8月26日     │7%       │
│    │            │        │        │        │乙○○ (90年4月 │            │            │              │                │          │
│    │            │        │        │        │26日展期約定書加│            │            │              │                │          │
│    │            │        │        │        │入為連帶保證人) │            │            │              │                │          │
├──┼──────┼────┼────┼────┼────────┼──────┼──────┼───────┼────────┼─────┤
│ 4. │87年9月8日  │370萬元 │11.58% │丙○○  │丁○○          │00000000000 │91年9月8日  │368萬元       │90年9月28日     │7%       │
│    │            │        │        │        │                │(丙○○帳號)│            │              │                │          │
├──┼──────┼────┼────┼────┼────────┼──────┼──────┼───────┼────────┼─────┤
│ 5. │87年11月7日 │130萬元 │10.92% │丙○○  │丁○○          │同上        │90年11月7日 │130萬元       │90年8月8日      │7%       │
├──┼──────┼────┼────┼────┼────────┼──────┼──────┼───────┼────────┼─────┤
│ 6. │88年4月3日  │300萬元 │10.04% │丙○○  │丁○○          │同上        │91年4月3日  │300萬元       │90年9月3日      │7%       │
├──┼──────┼────┼────┼────┼────────┼──────┼──────┼───────┼────────┼─────┤
│ 7. │88年5月14日 │200萬元 │10.04% │丙○○  │丁○○          │同上        │91年5月14日 │200萬元       │90年8月14日     │7%       │
├──┼──────┼────┼────┼────┼────────┼──────┼──────┼───────┼────────┼─────┤
│ 8. │89年6月2日  │100萬元 │9.84%  │丙○○  │丁○○          │同上        │91年6月2日  │90萬元        │90年8月29日     │7%       │
│    │            │        │        │        │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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