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王漢章、簡芳潔、曾宗欽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桂蘭{即盧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告 王桂蘭{即盧素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蘭、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 被告王桂蘭、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蘭、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王桂蘭、丙○○、乙○○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王桂蘭、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桂蘭、丙○○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王桂蘭、丙○○、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蘭、丙○○、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王桂蘭、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2、被告王桂蘭、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如本位聲明附表編號四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就兩造間借貸過程而言: 1、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為擔保盧淑珠(嗣更 名為盧素珠,以下均稱盧淑珠)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提供其所有台東市○ ○街四十五號房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高限額為六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盧淑珠 以上開抵押物為擔保,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 萬元,期限十五年,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盧淑珠邀請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以同一方式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同日用以償還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 借二百二十萬元之餘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盧淑珠又再邀請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方式再借二百二十萬元,同日以之償還八十五年十二 月九日所借二百二十萬元之餘額,並約定到期日為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利息按年百分之七.三五計算,本金及利息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繳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又借款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 告等對於上開借款,僅付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二百零 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未還。 2、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盧淑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期限十 五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盧淑珠再邀請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 方式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同日用以清償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借四百萬元及 另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借二百十三萬元之餘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盧淑珠又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再以同一方式借款五百六十萬元 ,同日以之償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借五百六十萬元之餘額,並約定到期 日、利息、違約金及分期還款方法等條件均同前。被告等對於上開借款亦僅 付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 元未還。 3、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盧淑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六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利息按年百分之七.三五計算,其餘條件同前,詎被告等對於上開借款,僅 付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未 還。 4、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為擔保盧淑珠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提供其所有台東市○○街四十七號房地, 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登 記,增加擔保金額為七百四十萬元,同時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丙○○。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丙○○以被告乙○○提供之前項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十萬元,期限一年,且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其女即訴外人廖文盈帳戶轉出五百萬元及其本人帳戶轉出 一百萬元,加上盧淑珠帳戶轉出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清償八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所借六百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丙○○再以同一 方式,並邀請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六百十萬元,期限一年 ,用以償還訴外人廖文盈所墊五百萬元及轉出五十萬元入盧淑珠帳戶。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丙○○又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同一方 式向原告借貸六百十萬元,期限二十年,並增加盧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同日 將該款用以償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借之六百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被告丙○○再邀請盧淑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方式 向原告借貸六百十萬元,期限二十年,同日以之清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所借六百十萬元之餘額,並約定到期日為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其餘條件同前,詎被告等對於上開借款僅付息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未償。 5、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盧淑珠、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利息按年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其餘條件同前。詎被告等對於上開 借款僅付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止,尚欠本金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未 償。 6、綜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先位 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之抗辯答辯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借據,盧淑珠對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被 告丙○○則否認簽名為真正,惟對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主張印章為盧淑珠 盜蓋。被告乙○○則否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主張印章係盧淑珠盜刻使用。 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自已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丙○○印章與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約 定書上對保欄親蓋之印章相同,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約定書對保 欄親自簽名及蓋章,而所蓋印章與本件借據上所蓋印章相符。況該其於八十 七年間曾為標準漁具行即丙○○向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借款各二百萬元共 二筆作保,該等借據上所蓋乙○○印章與本件借據上所蓋印章相同,而該等 借據上除乙○○印章外尚有其本人之簽名,堪認該印章之真正。 2、被告丙○○、乙○○父子於刑事告訴所指控盧淑珠偽造文書之時間自八十一 年起,包括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丙○○提供其所有台東市○○街四十五號 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而由盧淑珠向原告借 款三百萬元,及被告乙○○於同日提供其所有文化街四十七號房、地,為原 告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由盧淑珠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丙○○ 、乙○○且兼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登記, 增加抵押權擔保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及七百四十萬元。後者,債務人名義更 由盧淑珠變更為丙○○,對此,被告丙○○、乙○○指稱係盧淑珠騙以職務 保證所需云云。惟盧淑珠於偵查中抗辯稱:伊自台北調回台東,本來就有保 證人,不需另外加保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 六號卷『下稱偵卷發查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按職務保證通常祗須人保 ,並不需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況亦無於一年後再辦理「加保」之理。丙○○ 父子之指訴有違常情,並不可信。盧淑珠又辯稱:家中經濟上之處理,如銀 行存款、提款、支票開立、支票付款、支付貨款、銀行借款、每日店裏營收 款之存提等....一切經濟活動,皆由伊全部處理,已行之多年(見偵卷 發查卷第一宗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盧淑珠答辯狀),參以被告丙○○自八十一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多次借新還舊、提款、轉帳、付息等直到八十八 年底為止,均使用同一印章,丙○○並承認存摺、印章均由盧淑珠保管,乙 ○○亦自承八十一年間盧淑珠即替他在原告銀行開戶,以便其使用提款卡, 印章、存摺亦一直由盧淑珠持以使用,若非有概括之授權,實不可能多年未 發覺而任由盧淑珠一直盜用,衡情盧淑珠之辯解較符常理。縱認盧淑珠長期 保管使用丙○○及乙○○之存摺印章,尚不足以認定係概括之授權,亦因上 開行為可認係丙○○、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再丙○○○八六二八八號活儲存款帳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變更印鑑時,雖非其本人親簽,然同日其另一支票存款○二九一二七號帳號 變更印鑑時即為其親簽,顯見變更印鑑皆係丙○○親為。且自此而後,使用 該印鑑與原告往來頻繁,自不能諉為不知情。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四 日約定書上所蓋印章與系爭借據上所蓋印章相同,並於對保欄親自簽名,其 亦承認係盧淑珠幫其開戶,所以才在約定書上簽名,則其辯稱係盧淑珠事後 盗刻印章補蓋,伊不知有該印章云云,即難採信。況被告乙○○於八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存款印鑑卡親自簽名,所蓋印鑑與系 爭借據上所蓋者相同,渠既明知為印鑑卡留存印鑑而簽名確認,豈容否認該 印章為其所有。 (三)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借貸關係不成立,亦因原告已將款項撥入被告丙○○帳 戶而完成交付。被告丙○○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此請求如備位之 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借據(本院卷 第一宗第十四頁至十八頁)、第一銀行放款貸放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基 本利率變動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如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在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四 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在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五頁)、印鑑卡(本院卷第 一宗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二宗第一六八頁、第三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第三宗第九九頁、第二六一頁)、約定書(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第一四 四頁、第一四五頁)、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 五頁、第二宗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七○頁、第一七四頁)、切結書(本院卷第一 宗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本院卷 第二宗第十四頁、第三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二宗 第十六頁、第二十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第二二頁) 、貸款流程表(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授信申請書( 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 、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頁)、借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一宗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 、放款收回傳票(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九頁、第一七八之一頁)、放款貸放傳票(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轉帳收入傳票(本院卷第 二宗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盧淑珠○五二三二九號帳放款帳 戶明細表(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至一二六頁)、丙○○○四六三二九號放款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至一三四頁)、擔保物登記簿(本院卷第 二宗第一六二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二 頁至十三頁)、盧淑珠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八頁)、丙○○借款明細 表(本院卷三宗第十九頁)、盧淑珠提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三宗第二○頁)、遺 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本院卷第三宗第一○○頁、第二六四頁)、盧淑珠五 四○二三四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八頁至第二四二頁)、 支票存款送款簿(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四四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 ○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第二六○頁)、取 款憑條(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第 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桂蘭部分:被告王桂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部分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均不爭執。(二)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等三筆請求,被告否認借款及保證,亦未授權 他人代理。被告亦否認收到借款,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關於借款及保 證事項,單憑印章尚不足以表彰有代理之權,原告依據前述借據請求給付,並 無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謂「由代理人為之者」,須其人『實 係』本人之代理人,方能適用該條推定為真正,被告均否認授與盧淑珠代理權 ,盧淑珠僅持有印章,不足表彰其有代為借款或保證之代理權,本不足以取信 原告,原告明知其無權代理,自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為私文書,且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授信約定書,被告 丙○○否認為真,並指出其並不知此事,且約定書上丙○○三字並非其親自簽 名,原告復未能舉證前述授信約定書為真,自不足採信。況借款與保證均非一 般日常家務之行為,衡諸原告確未曾向被告確認有無借款或保證之意,就契約 合致之事證又復無舉證,被告抗辯借款及保證契約不成立,自屬有理。雖盧淑 珠強調約定書是被告丙○○簽的,所以其可代簽申請書及借據(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十六號卷『下稱偵卷發查卷』第一宗第一○ 九頁背面),但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授信約定書顯非被告丙○○所簽,足證 盧淑珠說謊。原告未向被告確認有無借款或保證之意,或未要求被告親簽、或 容許盧淑珠無何授權文件便核准貸款,顯然違反財政部規定及銀行常規,即借 據、約定書、印鑑卡均應親簽、並應辦妥對保手續以確認有無借款及保證之真 意,如果原告照財政部的要求及自己銀行的內規及借據十三條或約定書第十條 的正常手續辦理,盧淑珠根本沒有冒貸的機會,於法、於情、於理原告都應自 負責任,基此被告既然否認曾有本案借款及保證,原告應就欠缺前述重要程序 但仍能成立借貸或保證契約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否認抵押設定及切結書係為擔保前述借款,原告請求之前述借款與抵押設 定及切結書之時間相去甚遠,已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復自客觀上及主觀上顯 難基此推認被告有預先同意之後各筆借款或保證之意,被告丙○○從未申請變 更○八六二六六號帳戶及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約定書之印鑑,亦否認同意盧淑 珠代簽卷附有關變更之文件,原告就此應予舉證,所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 告持為本案對保依據之授信約定書亦出於偽造。再者,變更及授信的手續既然 都應由丙○○親自辦理,設若丙○○同意變更、授信、借款,要求丙○○親簽 既為必要手續亦為盧淑珠所明知,盧淑珠要丙○○親簽不過是舉手之勞,何須 由盧淑珠代簽?原告主張盧淑珠有權代簽及丙○○本身曾為變更印鑑及八十二 年授信云云,除無舉證、亦違背銀行有關規定及常情。如果丙○○真有意借款 ,盧淑珠何必擅自變更開戶及授信印鑑,又何必造假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的授 信約定書?參諸丙○○一再爭執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授信約定書上,應由 卻非由丙○○簽名(原告就此事實亦已自認),可知丙○○確未於八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為授信約定,足證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前述「遺失圖 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均係偽造、印章亦為盜蓋。 (五)原告將不當得利請求權預備為請求之依據,惟其適用前提為消費借貸不成立, 亦即兩造間無借貸及保證之合意,被告既然都不知道有這筆錢,系爭○八六二 六六號帳戶當然也是被盜用的,且兩造間亦無可能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借款有何 讓與合意,既然欠缺動產物權移轉之要件,系爭撥款之所有權於法理並未移轉 予被告,被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 年上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改變鈞院第一審九十年訴字五十六號判決之有關見解 所採(詳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第四頁前數第四行起)。準此,丙○ ○○八六二六六號帳戶係被盧淑珠以人頭戶之方式擅用,縱被盧淑珠冒領系爭 撥款,亦屬原告與盧淑珠間的問題,被告丙○○既未受有利益,原告就此復無 舉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約定書(本院卷第二宗第八 四頁)、第一銀行一般放款作業流程圖及相關規定(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至第 九九頁第二九頁)、財政部函文(本院卷第三宗第六五頁)、丙○○印鑑卡(本 院卷第三宗第六六頁至六七頁)、貸款流程圖(本院卷第三宗第八六頁)、本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書(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丙○ ○印鑑卡(本審卷第三六0至第三六一頁)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十六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一0四二號偵查卷宗、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表(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並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東縣分局調閱被告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向復華商業銀 行股分有限公司台東分行調閱被告開戶資料(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頁)、向臺東 縣政府調閱被告經營之標準漁具行及標準獵漁具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 三宗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七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桂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 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盧淑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更名為盧素珠 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 六頁),被告王桂蘭為盧素珠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盧素珠 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三頁),因兩造當事人皆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據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裁定 被告王桂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七頁),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王桂蘭及兩造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九頁至第七一 頁),本件自應由被告王桂蘭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七款及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列為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聲請變更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原告,是原告前揭之變更,顯然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 五號判決參照),惟訴訟代理人劉輝瑞律師同時受有分行及總行之委任(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九頁、第二宗第四四頁),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追加提起備 位聲明,並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被告丙○○給付 原告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不須另行蒐 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之前揭法文之說明,於法並無不符,自應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盧淑珠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及五百六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二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則為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盧淑珠再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二十六萬元(如附表編號三),除 約定到期日為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外,其餘利息、違約金及分期償還方法等條 件均同前,並書立借據在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亦邀同盧淑珠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六百十萬元(如附表編號四),除約定 到期日為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九外,其餘條件同前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再以盧淑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五),除約定到期日為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五外,其餘約定條件均同前,亦書立借據為憑。詎被 告及盧淑珠屆清償期後,本金迄未清償,而利息就編號一至編號四等四筆借貸部 分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就編號五之借貸部分亦僅繳納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繳納迄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先位聲 明。本件被告丙○○對於上開編號一、二、四等三筆借貸中系爭借據上所蓋渠之 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渠主張印章被盧淑珠盗蓋一事應由渠負舉證責任,否則 即應推定借據為真正。被告乙○○否認編號四之借據上印章為其所有,辯稱係盧 淑珠盗刻云云。惟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約定書對保欄親自簽名及蓋章 ,而所蓋印章與系爭借據上所蓋印章相符。況其於八十七年間曾為標準漁具行即 被告丙○○向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借款各二百萬元共二筆擔任保證人,該等借 據上所蓋乙○○印章與本件借據上所蓋印章相同,而該等借據上除乙○○印章外 尚有其本人之簽名,堪認該印章之真正。再者,職務保證通常只須人保,並不須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約定書上所蓋印章與系爭借 據上所蓋印章相同,並於對保欄親自簽名,則其辯稱係盧淑珠事後盗刻印章補蓋 ,伊不知有該印章云云,即難採信。被告丙○○、盧淑珠、被告乙○○一家人自 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多次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舉凡簽立約定書 、借據、展期申請書、提款、轉帳等,均使用同一印章,次數之多不下百次,丙 ○○父子長年任由盧淑珠保管使用其存摺及印章於各種金融活動,絕非指定單一 用途或限制特定範圍之授權,而應認有概括之授權。縱認盧淑珠長期保管使用丙 ○○及乙○○之存摺印章,尚不足以認定係概括之授權,亦因上開行為可認係丙 ○○、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之 ,如認編號四之借貸關係不成立,亦因原告已將款項撥入被告丙○○帳戶而完成 交付,原告自得以被告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由,訴請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三、五等二筆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惟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等三筆借貸而言,被告並無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或擔 保之意,被告丙○○亦未收到編號四之借款,被告丙○○及乙○○之簽名均屬 偽造,而被告乙○○之印章既非其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刻,是盧淑珠偽 刻。被告丙○○之印章則係盧淑珠因持有印章而盗蓋。且提供房地供原告設定 抵押權,係為盧淑珠職務保證用,與消費借貸無關,盧淑珠偽造文書涉及刑事 犯罪,被告丙○○及乙○○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而檢察官亦已對盧淑珠偽造文書之犯行起訴在案。由偵查程序 中之調查貸款流向,可知被告並未收到貸款為事實。再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等三筆借據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原告既未通知連帶保證人丙○○ 、乙○○進行對保程序,亦未向其等確認是否真有擔任保證人之意。至於編號 四之借款人丙○○並無意與原告成立本件借貸關係,亦未授權他人代辦手續, 且丙○○亦未到場辦理任何手續,且未收到該筆借款,自無不當得利,本件原 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盧淑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丙○○結婚,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被 告丙○○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改名為盧素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三頁)。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子, 盧淑珠於八十一年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迄九十年元月止離職。再就本件原告之請 求,盧淑珠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等三筆借貸、連帶保證均不爭執,除於偵 查中到場自承外(見偵卷發查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詢問筆錄 、第一○九頁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同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即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詢問筆錄),並以書狀確認(見偵卷發查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二 宗第二○五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以書狀認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宗第二十頁),盧淑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後, 被告王桂蘭承受訴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盧淑珠之陳述,可認原告主張盧淑珠對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 應堪採信。至於⑴如附表編號三,盧淑珠確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貸二十六萬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 欠原告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⑵如附表編號五 ,被告丙○○確曾邀同盧淑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 ,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尚欠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等二筆借貸,有借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六頁、第十八頁)、 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傅票、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四 頁、第四十五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借據上有關被告丙 ○○、乙○○之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三宗第六 ○頁、第九○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丙○○是否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等三筆借貸之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責任?(二)被告乙○○是否應負擔如附表編號四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等情為斷。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 效,不以蓋章為限,此觀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參照)。且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本 件被告丙○○抗辯上開編號一、二、四等三筆借貸上之印章雖為真正(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一○四頁),惟簽名非渠所親為,印章係盧淑珠盜蓋,渠無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意云云,嗣又抗辯其在原告處之○八六二六六號帳戶原使用之 小方章被盧淑珠擅自變更為系爭圓章,渠皆不知情,顯係盧淑珠冒貸,與渠無 關云云,然查: 1、被告丙○○、乙○○父子於告訴盧淑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宗內含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六號 卷宗)偵查中,被告丙○○業已自承:「(問:平常事務是由何人處理?) 家中生意是我在處理,錢也是我在管理,只有在要她(即盧淑珠)跑銀行時 才會交給她印鑑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發查卷第一宗第三六頁),核與盧 淑珠於偵查中到場陳稱:「(問:妳用丙○○、乙○○的章,有經他們同意 ?)他們都同意,他們也都知情。」(見偵卷發查卷第一宗第一○一頁背頁 )等語一致,可見被告丙○○之印章是要盧淑珠跑銀行時,才會交給她,是 盧淑珠要使用丙○○之印章,自必得丙○○之同意方可,且所辦借貸等銀行 事務,丙○○應係知情。 2、再者,被告丙○○曾提供其所有台東市○○街四十五號房地,為原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五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高限額為 六百八十萬元。而被告乙○○為擔保盧淑珠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曾提供其所 有台東市○○街四十七號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登記,增加擔保金額為七百四十萬元,同時債 務人變更為被告丙○○等情,有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二頁至十五頁),且被 告丙○○父子亦為此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分別簽立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被告乙○○復自承:切結書 最後之簽名是其等親簽,切結書內容的文字在其等簽名時就已經有了等語, 被告丙○○對此亦未爭執,雖渠等以簽切結書是為了給盧淑珠作職務保證等 語置辯(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然查:切結書內容業已明文載明 係為擔保盧淑珠對原告之借款,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載為擔保債務人對 原告各個債務契約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丙○○父子上開抗辯係為盧淑珠作職務保 證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不能採信。是原告主張丙○○父子提供 上開房地擔保前述編號一、二、四之借貸,應非無據。3、⑴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以前開被告乙○○提供之不動產為 擔保,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十萬元,並存入其在原 告銀行所開設之0八六二六六號帳戶內,旋於同日提領現金一百零八萬八 千五百四十九元(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第二宗第三七頁),並即匯款至 盧淑珠設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偵卷發 查卷第二宗第三八頁),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其女廖文盈帳戶轉 出五百萬元,由盧淑珠帳戶提領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加上由其帳戶 內提領前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之一百萬元,清償前開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所借用之六百十萬元(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第十一 頁最後一行至第十二頁前五行)。 ⑵被告丙○○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述不動產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六百十萬元(轉帳收入傳票在偵卷發查卷第二宗第五七頁) ,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前揭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 第二宗第六十頁),轉入盧淑珠帳戶,並提領五百萬元轉入廖文盈帳戶償 還前借之五百萬元(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第二宗第六二頁)。 ⑶被告丙○○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以前述相同之不動產及連帶保證 人,且再增加盧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十萬元,同日再從前 揭帳戶提出六百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第二宗 第七九頁),用以清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借用之本金六百十萬元及 利息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放款收回傳票在偵卷發查卷第二宗第八十頁 )。 ⑷被告丙○○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上述不動產及二位連帶保證人 作保,向原告借用六百十萬元,並提領五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清 償八十四年所借六百十萬元之餘額(取款憑條在偵卷發查卷第二宗第九九 頁背面)。 前揭事實,除有上揭取款憑條在偵查卷中可考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流程 圖(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頁至八二頁)、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借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4、再者,原告公司0八六二六六號帳戶其戶名為被告丙○○,該帳戶係由被告 丙○○在使用,是供被告乙○○經營標準漁具行使用支票用等情,業據被告 丙○○在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發查卷第二宗第一七八頁背面),與被 告乙○○於另件民事事件中所陳:「我在八十三年間開始幫我父親經營,店 內的收入、支出帳目都是我在負責,盧淑珠只幫忙去存款及提撥金額到支票 帳戶。」(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卷宗第八十四頁)等語相符。 查: ⑴被告丙○○上開○八六二六六號帳戶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俗稱乙存帳戶 ),其在原告處之支票存款帳戶為○二九一二七號(俗稱甲存帳戶),另 一放款帳戶○四六三二九號,乃原告銀行內部放款轉帳之用,被告丙○○ 抗辯○八六二六六號帳戶開戶後即使用方章,嗣被告盧淑珠於八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擅將方章報失,改為系爭圓章,故其不知情云云,惟觀卷附遺失 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頁)與被告自認為真正 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六一頁,自認部分見本院 卷第三宗第二七○頁)相互比對下,兩者皆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辦妥更 換手續,就時間點而言,顯見當日被告丙○○確曾親自前往原告銀行辦理 更換上開印鑑事宜,應無疑義。雖兩份文件分由被告丙○○夫妻二人書立 ,惟更換之新章既為同一,且就上開乙存帳戶每年之存提款金額甚多,頻 率非少,且自變更時日起,迄被告丙○○對盧淑珠提起刑事告訴止,期間 長達數年等情觀之,被告丙○○諉稱其未申辦乙存帳戶之印鑑變更,實與 常情有違,核無可採至明。被告丙○○固舉財政部函謂自然人需親自辦理 掛失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五頁),惟該函所指親自辦理係指親 自到場辦理,而非指必須親筆書寫文件。被告上開辯解亦有誤會。 ⑵再由被告丙○○○八六二六六帳戶之出入情形觀之,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短短不到二個月期間,少至七元大至 一千二百萬元共進出二十四筆,有該存褶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發查卷第 二宗第一七八頁),顯見資金流通頻繁。再參諸被告丙○○以標準漁具行 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向中國農民銀 行台東分行各借用二百萬元,所使用之圓章即是系爭圓章(見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六號卷第一九八頁、一九九頁),甚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將標準漁具行讓渡給被告乙○○時,亦使用同一圓章(見本院卷第一一 七頁),顯見被告丙○○在偵查中所陳,生意是其在處理,錢也是其在管 理,只有在要盧淑珠跑銀行時才會交給她印鑑等語,應係實情。 5、綜前所述,原告公司0八六二六六號乙存帳戶,既為被告丙○○在使用,並 由其子即被告乙○○幫助其所經營之標準漁具行,使用該帳戶軋支票用,且 資金進出頻繁,均見前述。顯見被告丙○○對於其資金應有一定之瞭解,此 揆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明。況該帳戶若為軋支票週轉現金所使用者,則其 對於該帳戶資金進出及多寡,必定知之甚稔,否則如何開具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票面金額,以供執票人提示兌現?且依前揭有關該六百十萬元款項之流 程及其借還之日期觀察,實係所謂「借新還舊」之舉,要無疑義。而該等「 借新還舊」之流程,其期間長達六年之久,且均透過被告丙○○在原告公司 所開設之0八六二六六號帳戶進行,則被告丙○○辯稱,前揭有關六百十萬 元之借款,非其所借,借據內其印章為盧淑珠所盗蓋等語,除與盧淑珠於偵 查中之前開供述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丙 ○○應負前揭如附表編號四之六百十萬元借款人之責任,自屬有據灼然。再 就盧淑珠所借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五百六十萬元等部分,被告丙○○先提供自有之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擔保 其妻盧淑珠上開借貸,再以連帶保證之意,將其自行管領使用之印鑑蓋用在 銀行之借貸文件上,姑不論實際蓋印者究為被告丙○○親自所為,或由被告 丙○○交由盧淑珠所為,其所辯印章係遭盧淑珠盜蓋乙節,即與上述說明不 合,為不足採,此外,被告丙○○復無法舉確切之積極證據以證明盧淑珠有 盜蓋印章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二筆借貸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二)被告乙○○抗辯並無為其父丙○○就如附表編號四之六百十萬元借款為連帶保 證之意,且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被告盧淑珠所偽刻,簽名亦係盧淑珠所偽簽, 與其無關等語,查: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 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中,曾就兩造主張之重要 爭點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乙○○所書立借據(九十年度促字第三 0一號第七頁)內蓋用乙○○印文所生之印章究竟是否為訴外人盧淑珠偽 刻及該印章為何人持有中等情,本於渠等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即該印章係 被告乙○○授權由訴外人盧淑珠所刻印,並由盧淑珠持有保管中之事實, 此觀前揭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肆、一、甲(一)、(二)部分即明。本件 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內,被告乙○○之印文,乃係前揭 之印文,此觀該二份借據自明,則揆之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借據有關被告 乙○○印文所生之印章,應係經由被告乙○○授權由盧淑珠刻印,並由盧 淑珠保管中無訛。被告乙○○抗辯,該印章係盧淑珠所偽刻,尚嫌無據自 明。 2、再者,如附表編號四之系爭借據內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並非乙○○本 人所為,已見前述。而該借據有關乙○○之印文所生之印章,既為盧淑珠 所持有中,均見前述,則被告乙○○抗辯其並無保證之意思,該印文為非 渠所為之辯解,自非無據。原告就此並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乙○○確有就被告丙○○前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已明。 3、其次,被告乙○○之印章,雖係由盧淑珠保管中,有如前述,惟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乙○○已有授權盧淑珠代理其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用前揭 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外觀,此揆諸常情即明。況究竟被告乙○○有無擔任前 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經一般之查證或對保程序即可得而知,揆之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縱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已發生表見代 理之外觀,惟依前揭法文說明,亦難令被告乙○○逕負表見代理之責甚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自嫌乏據,要屬當然。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丙○○、 王桂蘭即盧淑珠之承受訴訟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丙○○、王桂蘭、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五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部 分,則因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部分業已全部勝訴,有如前述,故其備位聲 明,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說明。 六、原告及被告丙○○、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王 桂蘭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爰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 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未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附 表: ┌──┬────────┬────────────────┬───────────────────┬─┐ │編 │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備│ │ │ │ │ │ │ │ │ (新臺幣) ├──────────┬─────┼───────┬───────────┤ │ │號 │ │ 起 迄 日 │ 利 率 │ 起 迄 日 │ 利 率 │註│ ├──┼────────┼──────────┼─────┼───────┼───────────┼─┤ │ │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百分之七點│民國八十九年十│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 │一、│二百零五萬六千一│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五 │二月二十四日起│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百七十七元 │ │ │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 ├──┼────────┼──────────┼─────┼───────┼───────────┼─┤ │二、│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八百七十六元 │ │ │ │ │ │ ├──┼────────┼──────────┼─────┼───────┼───────────┼─┤ │三、│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三十一元 │ │ │ │ │ │ ├──┼────────┼──────────┼─────┼───────┼───────────┼─┤ │四、│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同右 │百分之九點│同右 │同右 │ │ │ │四百六十九元 │ │五九 │ │ │ │ ├──┼────────┼──────────┼─────┼───────┼───────────┼─┤ │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百分之八點│八十九年十二月│同右 │ │ │ │十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五 │二十六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