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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告
中華國際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荃耕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0一號七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六四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八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荃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糖公司台東廠接受中華國際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礦泉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託原告製造所指定規格品牌之六○○CCP、E、T瓶裝、每箱二十四瓶;一五○○CCP、E、T瓶裝、每箱十二瓶;二十公升塑袋桶裝之包裝礦泉水(下稱系爭礦泉水),委製期間自上開訂約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系爭六○○CC礦泉水,委製價格每箱九十五元,一五○○CC者,每箱八十五元,二十公升者,每桶四十五元,每年委製之保證數量應達二千八百公秉以上,如未達保證量時,應賠償原告保證量之差額價款(以各種包裝平均價款計算)。

二、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自訂約時起,迄九十一年四月間,逾年餘均未委製提貨,故原告曾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東礦字第九0四二六0一0二七號、同年九月十八日東礦字第九0四二六0一0三八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東礦字第九0四二六0一0五三號函,相繼催請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依約委製提貨及補繳差額,惟均無效果後,始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東礦字第九一四二六0一0一三號函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書、對保報告書、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東礦字第九0四二六0一0二七號、同年九月十八日東礦字第九0四二六0一0三八號、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東礦字第九0四二六0一0五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東礦字第九一四二六0一0一三號函、聲明稿、原告台東廠池上工場製造流程表、原告與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契約書、供應礦泉水規格及數量明細表、原告台東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產副品發票第一聯存根聯、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產副品出庫通知單、礦泉水每箱原物料成本計算書影本為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應賠償原告一年保證量二千八百公秉之差額價格即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四元(系爭礦泉水六○○CC部分:九十五元/箱×二八00KL×一/三÷○點○一四四KL×/箱=六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0七元。一五○○CC部分:八十五元/箱×二八00KL×一/三÷○點○一八○KL×/箱=四百四十萬七千四百0七元。二十公升部分:四十五元/箱×二八00KL×一/三÷○點○二KL×/箱=二百一十萬元。),於扣除原告免於製造系爭礦泉水之成本(六○○CC部分每箱四五點八元,一五○○CC部分每箱三一點九五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後,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荃耕公司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所稱天然水契約與系爭合約無涉,且所稱三個月之施工期間,係指另一天然水產品之設備,亦與製造系爭礦泉水之設備無涉。至所稱系爭二十公升之礦泉水有異味,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前所製者,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系爭礦泉水之品質已改善。另九十年七月六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檢測生菌數過高,而經媒體所報導之礦泉水,乃台糖埔里食品廠所製,與系爭合約係原告以台東池上鄉之水源所製之礦泉水無關,況原告嗣亦已發佈新聞稿澄清。

㈡原告以一貫自動化設備生產礦泉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以自有品牌開始生產並供應市場之銷售。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曾供應與系爭合約相同規格之礦泉水予漢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間起供應予娜路灣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原告製造之設備及能力均無問題。而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應先提供之包裝材料並非屬特殊規格,市面輕易可得,以原告之生產設備,豈有無法接受之理。至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於提貨七日前將該批所需之產品類別及數量通知原告,並提供其所設計圖樣之包裝、材料,致原告無從製造系爭礦泉水。

四、被告荃耕公司為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於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荃耕公司則以:

一、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同時訂立系爭礦泉水、天然水買賣契約,惟原告於簽約後始施工裝設天然水罐裝場之設備、水槽、管線等硬體設施,施工期間長達三個月,此期間被告無法依約取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滯因素。原告所產系爭二十公升之礦泉水有異物、異味,曾引起高雄地區消費者投訴,進而消基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0)消總檢字第八二號函原告,此情曾經電視大肆報導,而原告總公司所屬高雄營業處則全面封殺產自臺東池上水源之產品,更造成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招商業務之無法順利推展,嗣雖曾向原告反應,惟原告並未告知上開瑕疵部分已否改善,致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不敢依約委託原告代製系爭礦泉水。至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簽約後即在大高雄地區設置東西南北四處示範加水站,展開對外招商、行銷廣告業務之際,原告總公司所屬高雄營業處為免於商場競爭,百般逼迫並要求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應停止招商、行銷廣告等行為,亦導致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未能依約向原告下訂單及提貨。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礦泉水之包裝材料,應由被告提供並交付原告使用,惟原告之全自動化生產線作業系統,並無法將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所提供之包裝材料黏貼於系爭礦泉水之包裝上,故原告未曾生產系爭礦泉水,致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無法提貨。況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亦曾去函原告聲明准予繼續履行雙方所定合約,並提議將第一年度未達成產量延至第二年度銷售補足,以彌補雙方先前之損失,若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真有違約,則願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賠償保證量之差額價格。另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雖未曾提貨,惟原告亦未生產系爭礦泉水,故原告就相關生產費用即可減免支出之成本,應自前開所請保證量之差額價款中予扣除。有系爭合約書、消基會函、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高業字第九0七一00一0四0號函、陳情書、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華字第九一0五三000一號函、高雄市政府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荃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製造系爭礦泉水,而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未曾依系爭合約提貨,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終止契約,另系爭六○○CC礦泉水每箱成本為四十五元八角,一五○○CC者,每箱為三十一元九五角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影本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限縮爭點為:原告有無生產系爭礦泉水之能力?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合約之前,原告即陸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提供予漢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五月廿二日、六月十五日供應市場,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提供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合約相同規格之礦泉水等情,為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所不爭執(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提出產副品出庫通知書、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與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合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並未提出原告無製造系爭礦泉水能力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有依系爭合約生產系爭礦泉水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陸、至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應就系爭礦泉水之包裝圖樣自行設計符合相關法規之圖樣,並印製有關包裝材料(包括桶裝水內袋、外箱、瓶裝、標籤及紙箱)交原告使用;應預估每月用水需要量(分不同包裝別),於前一個月二十五日前提供原告,作為生產之依據;每批次所需之產品類別及數量,須於提貨前七天通知原告等情,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須有先為上開之行為後,原告始能依約生產其所需之系爭礦泉水。惟據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陳述:「(依照契約書第四條有關於礦泉水包裝的圖樣及包裝的材料是否由你提供?)是的。都是要由我們提供的。」、「(你有無曾經依照契約第五條將你們的需求量多少跟原告說嗎?)那時候我們關係很好,我們都親自來台東,但是我沒有辦法舉證我們曾經提出需要量的證據。」、「(你是否曾依照契約書第十條於提貨前將所需要的產品類別通知原告?)... 我們未曾通知過。原告能夠作我們所約定的產品,但是因為原告總公司不准原告交貨,但是我沒有辦法舉證。」、「(到目前為止有無按契約提過貨?)沒有。」、「原告可以生產供應予漢技公司,但是原告可以替我生產,為何不交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提出任何提貨之單據為證。故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先為上開行為時,原告自得以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中華國際科技公司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礦泉水,核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復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扣除製造系爭礦泉水成本後之保證量差額價格八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即系爭礦泉水六○○CC部分:(九十五元-四十五點八元)/箱×二八00KL×一/三÷○點○一四四KL×/箱=三百一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一五○○CC部分:(八十五元-三十一點九五元)/箱×二八00KL×一/三÷○點○一八○KL×/箱=二百七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二十公升部分:四十五元/箱×二八00KL×一/三÷○點○二KL×/箱=二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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