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
    李美苓即冠東金屬工程行乙○○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李美苓即冠東金屬工程行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 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 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 」,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 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 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