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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
喃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居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前蒙鈞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二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號)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即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確定,復已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依法應認雙方之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全字第三二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附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二號全卷、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履行保證責任等卷,審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永村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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