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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貿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恩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貿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無疑。又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觀之,被告等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均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八巷七六號全鴻企業社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丙○○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八十九頁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並未就本案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律為實體陳述,是不能認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未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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