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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被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原告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 甲○○○○○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鈞院有管轄權,惟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書證 明之,亦未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又即使債務履行地係在台東,然原告主張之契約 係為雙務契約,原告就被告應履行債務即給付工程款地約定在台東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鈞院就系爭案件顯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在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履行地互異 時,該「數履行地」均有此項審判籍之適用。再者,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抗一六二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兩造係因承攬契約而 涉訟,業據提出工地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安全衛生日誌、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 證,又承攬施工地點為台東鐵路局新站,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契約履行地之一既在台東縣境內,揆諸上開規定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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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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