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修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小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無牌照併裝車 停放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路四一0公里七00公尺之坡道邊,因上訴人未 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其併裝車沿該處斜坡道路向下滑動,撞擊上訴人所有 車號A三-三五八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造成左側車門嚴重 毀損,經送修理,該費用損失為二十二萬元(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十一萬元), 上開修理雖以新品零件更換,然系爭大客車已成事故車,在市面上其價值較未有 事故之中古車為低,自不應將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玉林就系爭大客車已簽定租約,以每日租金八千元,作為載運 秀姑巒溪泛舟旅客之用,惟因該車損壞,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肇事後,迄修理完 竣即同年六月四日,無法使用,共計三十日之營業損失為二十四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並自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所應回復者,係指回復到應有狀態, 而非使之籍以得到不當之利益。系爭大客車既非新車,從而其受損部分本非「新 件」,乃於本件修復時換裝「新件」,在材料之耐久性上,上訴人當然有得到不 應得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固稱 本件車禍將減損系爭大客車之價格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二、所謂營業損失之計算,乃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例如:薪資、油資、折舊之 成本)再乘以不能營業之日數,始為上訴人真正之營業損失。本件經訪查彰化、 花蓮、臺東三地之遊覽同業,每日租金為六千元。又依證人黃玉林證稱:其承租 上訴人的遊覽車,並沒有指定車輛及駕駛員,我們和原告是一年簽一次契約,有 客戶再向原告講等語,足證每天營業八千元並非常態,而上訴人之司機柯宏材亦 證述:「其平日係開到花蓮榮家及志學榮家。」,足見其平日均為短途之行程, 其收益當然較低,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每天租金為六千元,並無不當。再者修車 之日數,上訴人已於存證函中稱系二十日,但於起訴時卻稱三十日,顯見上訴人 主張之日數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無牌照併裝車停 放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路四一0公里七00公尺之坡道邊,因上訴人未確 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其併裝車沿該處斜坡道路向下滑動,撞擊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大客車,造成左側車門嚴重毀損。上開事故經鑑定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於路 邊停放無拼裝車,未注意防止車輛倒退滑行,影響行車安全所致;上訴人之司機 柯宏材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大客車毀照片三幀及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毀損,而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額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⑴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是否須扣除折舊?⑵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額如何計算?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非屬必要費用, 應從修理費用中扣除,苟被害人主張該物雖經修復(技術性貶值之回復),然 仍有減少價額者(交易性貶值),經舉證證明,始得請求賠償。經查:係爭受 損大客車之全部修理費用為二十二萬元,其中零件、工資費用各為十一萬元, ,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 五八八九號卷內證物四),再就卷附行車執照(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查知系爭 大客車係八十八年三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已使用 三年又二個月,揆諸前揭說明,計算損失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據行政院臺 (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則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是原告車輛受損修復材料部 分扣除折舊之殘值後,尚存一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加上修復工資十一萬元,總 計車損修復費用為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詳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該車經遭被上訴人毀損而為零件之更換,不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因該修理不僅不足以增加汽車之價值,反因已成事故 車,而減損汽車之價值云云。惟該車部分零件係以新品替換,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該車之使用年限必較為增長,豈會因更換新品而貶值?且系爭大客車以新 零件更換修理後,價值卻比被毀損前為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採信。 (二)系爭大客車平日往返花蓮榮家及志學榮家(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間,業據該 車司機柯宏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該車既在花蓮縣往返,自屬短 程載運無訛,而往返花蓮與臺東間,租賃一個月之四十五人座客車,其租金為 十八萬元,即每日租金為六千元(內含油費一日為一千元,司機薪資六百五十 元),有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宜花東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明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三張附卷可徵(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 、第六十七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六千元乙節 ,堪予採信。至於臺東縣觀光協會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稱:四十五人座 之遊覽車(連同司機薪資、油資)每日租金為新臺幣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等語 ,然該租金係以長途載客遊覽而為計算,其租金自然較高,與本件系爭大客車 係供短程載運不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三張,分別為建明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宜花東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而上開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花蓮縣、彰化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佐,其以上開三地估價,自較臺東縣觀光協會為客觀。因此,尚不能僅以 該協會函即認上訴人每日營業收入為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間。另上訴人固主張 系爭大客車每日租金為八千元,並提出租賃車輛契約書一份為證,惟依證人黃 玉林即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在本院原審證稱:該契約書是承包東亞電視臺員工 墾丁三日遊,從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始,承租原告的遊覽車並沒有指定車輛及 駕駛員,每天租金八千元,和被告是一年簽一次契約,有客戶時再向原告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該契約並非指定系爭大客車,且每日八千元之 租金收入亦非常態,是上訴人主張每日受有八千元之營業損失云云,並不足採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大客車因不能營業,自受有不 必支付油料之利益,依前開估價單短程油料一天約需一千元,揆諸前開規定, 上訴人之每日營業收入六千元,自應扣除無需支付之營業成本一千元,方屬實 際之營業損失額。至於僱用司機部分因係按月計薪,不因該車送修,上訴人即 無庸給付薪資,自無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應扣 除云云,尚不足採。未查,系爭大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入廠維修,而於 同年月三十日出廠,有維修單據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是修車期間為二 十四日至明,上訴人主張為三十日云云,尚屬無據。據此計算,系爭大客車二 十四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十二萬(〔6000元-1000元]*24日=12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一元(128101元修理費+120000元營業損失 =2481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七 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B 法 官 陳兆翔 ~B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新臺幣) 第一年折舊:一一○○○○×0.四三八=四八一八○元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四三八=二七○七七元(元以下 四拾五入)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四三八=一五二一 七元 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七 )×○.四三八×二/十二=一四二五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零件折舊殘值:000000-00000-00000-0000七-一四二五= 一八一○一元 工資+零件費:一一○○○○+一八一○一=一二八一○一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