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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遺產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乙○○(即被收養人)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生事實上之收養關係,而甲○○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有曾氏宗譜、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區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過繼認養文約、書信等文件為證,爰向鈞院為聲請遺產繼承之表示。

二、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經查:聲請人與甲○○間並未經中華民國法院為收養之認可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丙○○陳述:「甲○○一直在台東,過世之前,乙○○跟甲○○並沒有在法院辦理收養認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東院瑜民愛字第四九九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甲○○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而聲請人既非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法定遺產繼承人,則聲請人就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