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劉建中即國楓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天基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之十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本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原告劉建 中即國楓工程行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原告劉建中即國楓工程行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標得台東縣台東市一家 餐廳旁之「馬蘭S/S臨時工程」後,即與原告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上公 司)訂立買賣水泥預拌合約,並要求原告本上公司將預拌混凝土送至上開工地, 於施工期間,並委由原告劉建中即國楓工程行進行挖土機作業。嗣後原告本上公 司陸續將被告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運往上開工地,並已通過抗壓強度檢測,原告 劉建中即國楓工程行亦已完成被告指示之承攬工作,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畢。 原告本上公司即開立與買賣價金同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 六百四十九元、二十萬零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發票三張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則交付以其法定代理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支付部分 買賣價金,然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核計被告共欠原告本上公司六十九萬七千五百 二十五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另交付以其法定代理人乙 ○○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票號PB0000000號 )、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票號PB0000000號)、十萬零七千六百 二十五元(票號PB0000000號)支票三張支付原告劉建中即國楓工程行 之承攬報酬,然經提示竟遭退票,核計被告共欠原告劉建中即國楓工程行三十六 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有限公司登記表、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知本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日鼎 檢測台東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支 票等件為證,原告劉建中即國楓工程行主張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支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本上公司、劉建中 即國楓工程行之主張均為真正。從而,原告本上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劉 建中即國楓工程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本上公司、劉建中即國 楓工程行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徐文瑞 ~B 法 官 林永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