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 丁○○○○○○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甲○○ 被 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周黃玉枝 即東林企業社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給付原告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息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新臺幣肆 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各為原告丁○○○○○○、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全日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抗字 第一六二號裁定參照);再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九十一年間,因承攬位於臺東市之「臺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而分別向原告三人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並要求施作鏟挖土方作業 ,原告乃向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貨並施作工程等情。依上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所在地(臺東市)即屬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請 求移轉管轄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 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易言之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 受有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而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 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結果,將受有不利益 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抗辯該 契約係由第三人即泛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泛居公司)無權代理所訂定。因此 ,倘本件被告就泛居公司無權代理之行為,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受敗訴判決時 ,則被告將可向無權代理人即泛居公司求償,故泛居公司確將因被告之敗訴, 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是其為訴訟參加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相符,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委任訴外人乙○ ○擔任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關進貨、協力廠商之找尋等各項 工地事務。乙○○復以訴外人庚○○協助其上開事務,其於施工過程中,均以 「吉村邱仔」之名義向原告丁○○○○○○(下稱元昌行)購買水泥,復向原 告全日盛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又向原告周黃 玉枝即東林企業社(下稱東林企業社)請求承作鏟挖土方工程。原告於交付貨 物及完成工程後,均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顯有授與代理權之 行為。 二、原告等分別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乙○○與其為承攬關係,並未授與代理權 予他人為抗辯,惟無論被告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以自己之行為任乙○○ 為工地主任,而乙○○亦在工地安全衛生檢查表、安全衛生日誌及牆鋼筋檢查 表上以工地主任蓋章負責,並用以交付業主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 路管理局)備查,則對於第三人而言,自可相信其為被告授與代理權之工地負 責人。此外,原告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以被告為買受人,被告對此並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據以申報稅捐,縱未授權亦屬表見代理,被告仍不能解免授權 人責任。 三、原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均已寄予被告入帳 報稅,但被告迄未履行其應為之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標得鐵路管理局之臺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後,因工地在臺東,故將系 爭工程發包由參加人即泛居公司施作。被告既與原告全然不認識,亦從未將工 程交由原告承包,遑論與原告簽約。 二、鐵路局管理局要求被告在工地現場必須派有專任之工地主任,而被告既將系工 程發包予參加人泛居公司施作,故被告在與參加人之工程合約中即要求參加人 必須在工地派有工地主任,參加人遂以其負責人乙○○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然被告從未授權乙○○或參加人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而庚○○亦為 乙○○所僱用之人,故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與參加人達成協議,被告將參加人之工程款扣除 後,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即知參加人承包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其簽約對象為泛居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應參加人之要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 之統一發票係屬「跳開發票」,自與表見代理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參加人輔助被告辯稱:參加人承包系爭工程即聘訴外人庚○○為工地主任,故工 地所需之材料、施工均由庚○○及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乙○○代表參加人採購, 而非代表被告,參加人從未以「吉村邱仔」之名義向原告採購。證人庚○○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結證稱:伊是臺東新站的工地管理人,當時受僱於參加人等語,其既已知 悉受僱於參加人何以會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定約?其在二法院之證詞顯不相符,涉 有偽證。又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向鐵路管理局申報完工,故該日以後並 未再向原告採購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鐵路管理局承攬系爭工程,並委任訴外人乙○○擔任 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由於乙○○住居外縣市往返不便,遂以訴外人庚○○實 際管理上開工程,並負責採購工程所需建材、施工等事宜,而上開工程已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驗收完畢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 工程詳細表、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乙○○所簽章之工地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 安全衛生日誌牆鋼筋檢查表等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庚○○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三人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 ,並要求施作鏟挖土方作業,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標的物之價金,及完成工作之 報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雙方是否有契 約關係存在;若無契約關係時,被告是否須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就他人之無權 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並要求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預拌 混凝土、水泥及工程,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業已將 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 影本十張為證,且經證人庚○○結證稱:我有參與臺東新站工程,邱文宏以吉 村營造公司(即被告)工地主任的身份僱用我擔任管理現場的工作,他給付我 的薪資至十一月止,我都認為是吉村營造僱用我到現場管理,所以我才會用吉 村營造的名義叫貨,直到乙○○跳票之後,我才知道吉村營造有轉包給乙○○ 。我叫貨時會說送到臺東新站吉村營造的工地,東林企業社是開怪手的公司, 也是如此通知的,我把請款單交給乙○○,他開立支票後由我轉交。明細表所 列確實都有向原告購買,原料也有進場,也有僱用人作挖土作業等語綦詳(參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自承業 將上開發票七張已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項),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加人雖以證人庚○○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結證稱:伊是臺東新站的工地管理人,當時受僱於參加人等語,其既已 知悉受僱於參加人何以會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定約?其在二法院之證詞顯不相符 ,涉有偽證云云。惟細譯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詞,其意係指受僱之初「以為 」受僱於被告,直至乙○○發生跳票之財務危機時,始知其係受僱於參加人。 因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庚○○證稱其受 僱於參加人等語,並無不當,且與本院之證詞亦無齟齬之處。況且,被告自承 其依建築規則規定,於系爭工地上掛有被告為承造人之告示牌,而非參加人。 另乙○○亦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且給付廠商之票款亦均以乙○○名義簽發 而非參加人,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三日函附支票可憑。又參以庚○○與參加人間並無書面契約,是庚○○證稱其 管理系爭工地時,認為係受僱於被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另參加 人雖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報完工,而否認該日以後有向原告採購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時為初驗,該工程仍有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不符之情形,並定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為第二次初驗,有鐵路管理局 初驗記錄單可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卷第四 0七頁),是乃繼續施工改善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並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派員複驗,有被告九十一東字第0五二號函可佐(同上 卷第四0八頁),足證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後仍有繼續施工至明。是參加人上開 抗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合約第一條載明參加人承包被告之臺東新站電信機 房增建工程;第十條第四款則係載本工程承攬契約總價含契約內工程項目所需 之材料款及工資、加值營業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準此,參加人既承包系爭工程,且其所受報酬亦包含工程所需之材料款及工資 ,自無再以被告名義對外訂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代理權限即明。庚○○為參加 人之受僱人自亦無上開代理權,則其以「吉村邱仔」之名義向原告丁○○○○ ○○(下稱元昌行)購買水泥,復向原告全日盛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 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又向原告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下稱東林企業社) 請求承作鏟挖土方工程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行為無訛。(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人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被告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 載為被告,並將貨物送至被告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 貨物縱非被告所買,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 一0四一號判例可參。本件訴外人庚○○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分別訂立買 賣及承攬契約,原告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將上開發票收受 後並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認被告明知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 雖抗辯此為工程上之「跳開發票」行為,原告應明知庚○○無權代理被告云云 。然按所謂「跳開發票」係指承攬人向業主標得工程後,轉由下包(即次承攬 人)施作;下包施作工程訂購材料,要求出賣人開立發票時,逕以其上手為買 受人之情形。因此,跳開發票係指下包即次承攬人與出賣人雙方均明知自己才 是真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庚○○雖為次承攬人(即參加人)之受僱人, 然其訂約當時誤以為受僱於被告,故以被告名義訂約,而原告亦以其為被告工 地主任乙○○所指派管理系爭工程之人,且在被告之工地進貨、施工,依上開 情形原告實無從知悉其係與次承攬人即參加人為交易行為,是其以被告為買受 人之開立發票行為,尚與跳開發票行為有間。被告雖又以兩造與參加人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協調時即知參加人承包被告系 爭工程,且訴外人乙○○為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無代理被告權限云云,惟按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限於第三人於為該項法律行為時,明知他人 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第三人係於為該 項法律行為後,始知悉他人無代理權者,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為之行為係屆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協調時始知 上開關係,業據庚○○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小包以為承包商是吉村營 造,後來發現吉村營造與乙○○間有糾紛,我才由廠商與吉村、乙○○協調, 同意由吉村支付,乙○○當時有同意,但事後又反悔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於法律行為後,始知悉他人無代理權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自不得免除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至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給付原告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新臺 幣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給付原告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十二萬 二千八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