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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烽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而無繼承人,則應解散並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自應以其餘股東為清算人。另如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發生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之情況,該清算人應為承受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司法院院字第六三八號、第一九五○號解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三)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參照。是以倘有限公司董事於訴訟前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況,應列其餘四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經查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烽曄公司)之股東人數有五人,董事為吳在南,而吳在南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有除戶籍本一份可稽。又吳在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協鴻、吳淑娟、曹秀琴,第二位繼承人吳朝祥、吳葉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愛珠、吳依真、吳愛美、吳嘉倫均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吳在南已屬無繼承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可佐,是原告列被告烽曄公司之其餘四位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烽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稱其非烽曄公司之股東,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烽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形式上確實登記「戊○○」為被告烽曄公司之股東,至戊○○實質上是否非被告烽曄公司之股東,為戊○○與被告烽曄公司間之內部紛爭,實與本件無涉。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減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烽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則以:伊之名義遭他人冒用,伊非被告烽曄公司之股東,針對本件借款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丙○○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遺失身分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遭人冒名所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丙○○、乙○○之身分證影本、放款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烽曄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辯稱伊非公司股東,亦不知有本件借款之事實,然其形式上確為被告烽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且被告烽曄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舉證如前,被告烽曄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辯解,自不可採。另查被告丙○○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遺失身分證,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已補領,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四000二二六三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嗣於同年九月十日被告丙○○即持上開補領身分證給予原告之對保人丁○○核對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結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卷第十一、十二頁)是我經辦無誤,本件是在臺北分行對保,對保欄有記載,乙○○、丙○○是親自簽名,當時有核對身分證,按照我們的作法,公司會留下身分證影本..我們於對保時確實有核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核被告丙○○留於原告公司之身分證影本確載有「(北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字樣,是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丙○○簽名筆跡,經與原告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筆跡均相一致,足證被告丙○○本人確有參與對保,且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既於借據中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則被告丙○○自有為被告烽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丙○○抗辯:其身分證遺失,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係遭人冒名所簽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烽曄公司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丙○○、乙○○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廖建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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