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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戊○○○

        丁○○   住

        乙○○   住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0三巷三弄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七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分二十四期繳納利息,每月九日繳息一次,屆期一次清償本金。若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之償還則喪失其期限利益,且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對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雙方雖訂立增補借據增加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福壽公司仍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結欠原告四億二千七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催收款項放款帳卡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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