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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異議人
即被告
甲○○
相對人
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據上開法條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只得再開言詞辯論,並無得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之規定,鈞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準備程序,並非合法等語。

二、查行準備程序之目的在於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任何時期,法院如認為有訴訟關係尚非明確或證據調查未臻詳盡之情形者,自得隨時命再開準備程序,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而未限定其再開之時期即得明證;又準備程序終結後既得隨時命再開準備程序,則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命再開之,自不待言。是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命再開準備程序,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B 法官 陳兆翔~B 法官 袁雪華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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