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二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福達商行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支票號碼欄關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編號6票面金額欄關於「壹拾萬零參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零陸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