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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
王正行即九九企業社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茲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號、同年度執全二三九號、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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