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石連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黃龍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石連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將前揭債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後,遭郵局以前開公司業已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將前揭存證信函以掛號郵寄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三二一號),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一節,有註記「復查已遷移」之退回信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對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為賴黃龍、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五七五巷二七號,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賴黃龍之住所非不明,而聲請人復未舉證業已對賴黃龍為送達,是本件對相對人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尚與首揭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