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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然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卷附筆錄可佐,是上開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廖建彥附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三百元。註:聲請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即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點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送達郵費:一百六十六元。郵資費用原為三百四十元,惟當庭退還郵資一百七十四元。

合計三千四百六十六元。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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