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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
得立畜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提存書、收款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七號執行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七號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曾宗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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