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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二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福達商行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支票號碼欄關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編號6票面金額欄關於「壹拾萬零參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零陸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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