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福達商行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支票號碼欄關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 000」;編號6票面金額欄關於「壹拾萬零參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零 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