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7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76號
- 聲明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22年4月4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16巷45號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太平榮家),被繼承人乙○○於91年7月10日死亡,生前無子女,父親陳聲灝於31年5月7日病故,母親王氏於36年3月9日死亡,配偶潘南路已自殺身亡,在臺灣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太平榮家保管中,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切結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照片、書信等文件,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設籍居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16巷45號,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乙○○於91年7月10日死亡,有聲明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明人遲至94年12月19日方向本院提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狀附卷可憑,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逾3年,方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難認聲明人之聲明為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