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八年度全字第一六一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在案,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 行(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嗣因無執行必要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及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 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查知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之相對 人均為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二人,亦即受擔保利益人為義東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府北四一二三之一郵局第一八 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收件人僅列甲○○,顯僅向甲○○進行催告,而未定期向 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催告尚未合法,此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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