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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曾宗欽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 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八四A○七三九二號(附息票壹拾張) 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 度全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供票號八四A○七三九二 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 附息票十張)擔保在案。茲因兩造和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並催告 相對人甲○○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執行,並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 明書。爰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東院隆八十八執全實一五七字第○九三○○五八八一三號證 明書各一份,高雄府北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份等件,聲請返 還提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 全字第一六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票號八四A○ 七三九二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 票一張(附息票十張),有各該卷宗可憑。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 定,並催告相對人甲○○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 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高雄府北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各乙份等件附卷可佐,依上揭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另相對人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東院隆八十八執全實一五七字第○ 九三○○五八八一三號證明書在卷足憑,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九二)院田文速字第○三一四四號函意旨,應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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