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陳兆翔
- 當事人乙○○、甲○○、33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甲○○ 333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以「刮刮樂詐財」或「簡訊詐財」等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3年3月間由被告甲○○將其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自己名義所開立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丙○○○將其於彰化銀行以自己名義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前揭不詳人士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起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如捐贈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長春養護中心,即可獲得縱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前揭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自己或委託訴外人張吉祥,先後於同月19、22、23、24日自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分次以自己之意思移轉金錢所有權,並匯款350,000元、350,000元、200,000 元、160,000元及140, 000元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致侵害 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使原告受有1,200,000元(下稱系爭金 額)之損害。而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既有如前述以幫助之故意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物,幫助前開不詳人士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得財物,且被告對於前揭加害行為之完成,於法律評價上亦有行為之參與,故被告亦視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所有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金額,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方面: 其願與原告洽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丙○○○方面: 其因家貧,方將前揭所開立之帳戶出售予不明之人士,為前揭人士作為詐財之工具,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並無任何犯罪之所得,至於原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因貪念始遭受詐騙,故對系爭金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另被告至94年8月19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則原告所請求系爭金額 之利息起算日,應從94年8月20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為審慎計,仍命言詞辯論而後 判決,亦無不可。 二、經查: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同為侵權行為人,共同以故意詐欺之行為,使伊以自己之意思,交付系爭金額之金錢所有權予被告,並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而侵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金錢所有權之權利,並使伊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等語。惟查: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而貨幣為物,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之侵害,應係指使貨幣滅失;搶奪、竊盜他人貨幣;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致被善意取得等情,若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移轉貨幣所有權者,即難認係貨幣所有權被侵害。據此,原告所喪失者,乃為貨幣所有權之利益,即係經濟上之利益,尚難指係貨幣所有權本身之喪失甚明。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經濟上利益,僅限於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害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時,被害人始得依據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就 被告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事由,未為具體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因受被告及詐騙集團共同之詐欺,致喪失系爭金額之金錢所有權之經濟上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乏據甚明。伍、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金額,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經言詞辯論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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