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江仙惠即儷珍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9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499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 臺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92年度小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4年7月27日宣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判決書並於 同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見92年度小上字第6號第144頁,以下簡稱該案卷),故再審 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30日,算至同年9月1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原確定判決表明同法第501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及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示再審事由詳為指明及具體指摘,有再審起訴狀暨所附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 (見本審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將再審原告送洗之米白色外套 (以下簡稱系爭衣服)歸還,再審原告取得再審被告歸還之系爭衣 服後,將系爭衣服送至原廠以求補救,經原廠專業人員發現系爭衣服下擺縫線已非原廠,且破損處經過繡補處理,顯係再審被告為掩飾系爭衣服破洞之重大過失,利用繡補技術矇騙再審原告,為此特請原廠開立證明書,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洗衣工會所製公告內容之事項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即再審被告將洗衣工會所製公告內容之事項告知客戶而已,並無拘束客戶之效力,非謂兩造間就清洗系爭衣服成立公告所載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惟再審被告之洗衣店並未印製洗衣憑單或收據,故再審被告均以洗衣工會製發之敬告客戶內容,與不特定之客戶訂立洗衣契約,該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經濟部公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者,再審原告將系爭衣服送洗時,一再叮嚀再審被告務必要先在內面測試,再審被告是否有依再審原告之叮嚀以洗衣劑在系爭衣服內側測試,為再審被告是否有重大過失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既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後 ,始得進入實質上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審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先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若有,方遞予審查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洗衣工會製發之敬告客戶公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經濟部公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此提起上訴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時,已經陳明:「洗衣工會製發之敬告客戶公告,屬工會製發給每一家洗衣店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無從選擇,只要送洗衣服就需接受該契約條款‧‧,經濟部90年7月6日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雖洗衣契約未載明,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記載之事項雖洗衣契約有載明,仍屬無效。而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時,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者,賠償金額依該送洗衣物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第7條規定送洗衣 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滅失,其賠償數額依前條第1項規 定訂之‧‧;又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規定送洗衣物遺失、 被竊、失火或其他原因而滅失毀損者,洗衣業者概不負責。所以工會製發的敬告客戶公告第2點有關洗壞衣服不負 賠償責任內容,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要求消費者接受此公告之拘束即屬違法,原審卻認為此一約定有效為且判決之依據,洵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有92年4月16 日上訴狀在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頁)、於原第二審92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亦陳稱:「請求金額參酌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2項第3款送洗衣服有移染、變色或 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致顧客不願穿著者,視同毀損程度重大,依第6條第1項視同第4條之滅失,依第4條第1 項第1款以洗衣價之20倍賠償。」等語 (見該日準備程序 筆錄,該案卷第47頁)。嗣原確定判決以洗衣工會製發之 公告應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即再審被告將洗衣工會所製作公告內容之事項告知客戶,其性質並無拘束客戶之效力,非謂兩造間已就清洗系爭衣服一節,成立公告所載內容之定型化契約,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所主張洗衣公告為定型化契約應屬有誤,並於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肆、得心證之理由」部分第2段、第3段中詳述認定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而認再審原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故而駁回上訴。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衣服送洗時,一再叮嚀再審被告務必要先在內面測試洗衣藥劑,今系爭衣服竟然破損,顯見再審被告並未先在系爭衣服內側測試藥劑,再審被告不聽從再審原告之叮嚀,所犯之錯與故意何異,原第二審漏未斟酌此再審被告是否有重大過失之重要證據云云。惟上開情事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時,亦經再審原告一再表明,有92年4月16日上訴狀 (見該案卷第4頁)、9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見該案卷第130頁)。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兩造就系爭衣服有達成清洗及整燙之約定,再審被告並已事先徵得再審原告同意,於清洗系爭衣服有致破損之瑕疵時,免除再審被告善良管理人及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故再審被告處理系爭衣服所致之瑕疵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再審被告就前揭瑕疵無庸負其責任,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故而駁回上訴。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應先在系爭衣服內側測試藥劑之上情,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取捨證據之範圍。 3.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既均經其於對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時主張之,而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再審原告自不 得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甚明,乃再審原告執其於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 (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由系爭衣服原廠即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審卷第6頁),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委請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6日出具 ,乃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 (見本審卷第3頁),該證明書既非屬在原審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有未合,本院自無從以再審原告事後之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前開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