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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申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存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在案。

三、茲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書、臺東博愛路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相對人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曾宗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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