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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爾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編號A八六四0三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在案,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八四號)。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號、同年度執全字第五八四號、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惟上開九十三年度存字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丁○○、乙○○、戊○○、甲○○四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擔保提存,並未列相對人爾香食品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係贅列爾香食品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此部分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是聲請人之聲請,除相對人爾香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簡芳潔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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