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號
- 原告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啟源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蕭廷焜變更為黃玉洲,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7頁),並由甲○○於民國94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源通運有限公司於93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返還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被告啟源通運有限公司於93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啟源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8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