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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君鳳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禾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並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6萬元。被上訴人乃於87年11月5日轉帳144萬元匯入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上訴人繼於89年3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再於89年3月15日交付該現金予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1,000元。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0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5日分別償還上開150萬元及80萬元之借款,並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兩造遂合意分別延期至93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5日清償,並變更系爭2張支票發票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萬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經判決敗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150萬元及80萬元,兩造間無借貸合意,系爭2張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會計辛美鳳受訴外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丁○○指示所簽發,未經上訴人同意,是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為丁○○所盜蓋。而上訴人亦不曾授權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有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甲、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5日自其第一商銀帳戶轉帳匯款144萬元至上訴人在第一商銀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之第一商銀帳戶有於89年3月15日放款及現金支出80萬元之紀錄。

㈡上訴人⒈於86年6月13日至88年6月8日登記之⑴董事長⑵董事⑶股東為⑴張國華⑵張東福⑶丁○○、吳新春、楊文達。

⒉於86年6月14日至91年6月3日登記之⑴董事長⑵董事⑶股東為⑴施勝元⑵張東福、丁○○⑶乙○○、吳新春、范振海、張國華、楊文達。⒊於87年10月間至89年3月間之總經理為丁○○。

㈢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2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原記載90,經塗銷更改為93,塗改處蓋有「施勝元」、「丁○○」印文】年2月5日、93【原記載90,經塗銷更改為93,塗改處蓋有「施勝元」、「丁○○」印文】年3月15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上訴人自88年2月8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簽發票號①0000000②0000000③0000000④0000000⑤0000000⑥0000000⑦0000000⑧0000000⑨0000000⑩0000000⑪0000000⑫0000000⑬0000000之支票,按月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帳戶各提兌2萬元;又於89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簽發票號⑭0000000⑮0000000之支票,按月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帳戶各提兌35,000元。

乙、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借款契約存在?

㈡丁○○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為本件借款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借款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借款144萬元、8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第一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0-113頁),而於該存摺內明確記載於87年11月5日轉帳144萬元,而89年3月15日有現金支出80萬元,並有第一商銀函覆於87年11月5日確有被上訴人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轉帳紀錄,金額為144萬元,有該行94年11月17日(94)一臺東字第574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無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云云。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由於上訴人沒有資金,為支付上訴人每月所簽發之票款與員工薪資,因而必須對外借款。向被上訴人借錢是由其與張東福出面共同為之,陸續共借4次,金額分別係150萬元、80萬元、30萬元、30萬元,借款時雙方約定利息分別為每月2萬元、11,000元、2,000元、2,000元。150萬元部分先預扣3個月利息即6萬元,故被上訴人將144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中,上訴人則每月簽發2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系爭2張支票即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的,支票之發票日即係雙方約定清償借款之日期,由於清償期日屆至,上訴人無錢可清償,因而由其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由其更改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0-113頁),證人於87年10月至89年3月任職上訴人總經理,對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理應知悉甚詳,其雖與上訴人有同居關係,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存提款資料,上訴人於87年10月至89年3月間其存款餘額除3筆達100餘萬元外,餘均僅為幾十萬元或幾萬元,甚有100餘元之情形(本院卷第261-277頁),而上訴人於該期間之每月應給付之支票票款,多則高達百萬餘元,少則亦有數十萬元,有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100頁、本院卷第165-167頁),顯見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良,資金確有不足之情形。又參諸上訴人分別自88年2月8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按月簽發金額各2萬元之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又於89年4月15日、89年5月15日簽發金額各35,000元之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在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提兌,有第一商銀96年8月9日(96)一臺東字第204號函、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被上訴人第一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1-100頁、本院卷第67-70頁、第179頁),均與丁○○所證述上訴人財務狀況及給付利息等情相符,丁○○所述,應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借款系爭15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張國華,而張國華到庭證述:伊擔任董事長2年期間,有親自參與公司之事務,並負責看帳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張國華既有負責看帳,自當知悉上訴人帳戶於87年11月5日有144萬元之款項匯入之情事,並於88年2月起,每月均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萬元。又被上訴人借款系爭8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施勝元,而施勝元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均證述:88年6月伊開始擔任禾津公司董事長,通常如公司需要開支票,是由會計小姐製作明細帳送給伊確認之後再用印(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36頁)、嗣伊私章交予張東福時,開票流程仍係相同等語(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施勝元當知悉上訴人有於89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80萬元,且已收受該款項後,始簽發系爭80萬元之支票;並於89年3月15日之次月起,即分別於89年4月15日及89年5月15日以支票票號0000000及0000000各給付被上訴人利息35,000元,準此,兩造間應確有系爭144萬元、80萬元之借貸合意與金錢之交付,堪以認定。

⒊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自承約定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及80萬元,實際轉帳144萬元及交付現金80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以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為準計算本金,預扣利息6萬元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為224萬元(1,440,000+800,000=2,240,000)。

(二)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丁○○借款之權限,上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遭丁○○藉職務之便擅自私用云云。惟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3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28條、第553條第1項及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經理人與本人有何糾紛,亦係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554號、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係以貨品批發為營業之公司,有公司章程(原審卷第196-214頁)及變更登記登項卡(原審卷第167-189頁)可憑,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貨品、營運及財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包括借款、還款及開立支票之行為,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丁○○於87年10月至89年3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代表上訴人執行職務範圍內,自有代表上訴人對外借款、還款及開票之權限。且證人張東福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總經理工作是人事任用、生產管理,至於財務部分包括借、還款、開票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及證人施勝元於本院證述:公司資金調度由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顯見丁○○確有代表上訴人向外借款之權限,至為明甚。雖證人張東福又於原審改稱:總經理工作為人事任免、經營行銷,借款、還款須得股東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36頁),已於其上開證述不符,縱或屬真,亦為丁○○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據為免責之理由。是以,丁○○於87年10月至89年3月間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其本件借款行為又為上訴人營業上所必要,自應對於本人即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丁○○未經授權而為本件借款行為,而拒絕清償借款云云,即無足取。

(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2張支票為丁○○所盜蓋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證人施勝元到庭證述:伊私章係由伊保管,後因工作忙,乃交給張東福保管(本院卷第131頁);而證人張東福亦證稱:禾津公司支票章總計有3顆,公司章由會計保管、施勝元章由施自行保管,丁○○章則由曾自己保管,會計小姐辛美鳳離職(於90年3、4月間離職)後至92年10月施勝元章則係由伊保管(原審卷第239頁)等語,足徵「禾津企業有限公司」、「施勝元」等印章均非在丁○○保管使用中,是丁○○如何盜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就印章遭盜用一事,未能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推定系爭2張支票係屬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及所借款項如何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支付利息等情,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系爭2張支票及利息支票入帳之存摺影本等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係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各該款項係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而未舉證證明,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其抗辯自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34,764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被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付款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新臺幣)│      │        │(民國)│(民國│
│    │          │      │        │        │)    │
├──┼─────┼───┼────┼────┼───┤
│ 1  │1,500,000 │第一商│NB516048│90年2月5│93年7 │
│    │元        │業銀行│2       │日(嗣變│月19日│
│    │          │臺東分│        │更為93年│      │
│    │          │行    │        │2月5日)│      │
│    │          │      │        │        │      │
├──┼─────┼───┼────┼────┼───┤
│ 2  │800,000元 │同上  │PB385081│90年3月1│93年8 │
│    │          │      │0       │5日(嗣 │月16日│
│    │          │      │        │變更為93│      │
│    │          │      │        │年3月15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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