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鈞院聲明為被繼承陳進盛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經鈞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繼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繼承遺產之聲明。惟被繼承人陳進盛戶籍謄本在大陸地區無親屬之記載,雖與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書所記載親屬關係人數不符,但依內政部頒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戶籍謄本缺漏其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名之事由後,予以受理。聲請人未能列名戶籍謄本之原因在於民國38年間國軍撤退來台後,大陸地區對於家中有人隨軍來台者,均列為黑五類,予以鬥爭。在台親友為恐如共產黨攻陷臺灣,對其鬥爭時累及家人,不敢於戶籍資料上如實寫出。再者,被繼承人確有長姊一人在大陸,陳進盛亦曾返鄉探親(80年、82年、86年共3次),並有甲○○切結書影本乙紙、被繼承人返鄉探親與繼承人合影之照片影本乙紙、被繼承人於80年11月1日與甲○○之書信影本乙紙,以及被繼承人委託友人翁光太與繼承人甲○○姪甥之書信影本乙紙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非訟事件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皆無再審及準明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法院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94年7月7日向本院聲明為被繼承陳進盛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繼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繼承遺產之聲明,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 年家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對本院駁回其繼承遺產聲明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