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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坤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停止事件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96,000元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21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業已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存證信函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20 日內行使權利,迄今並未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121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聲字第101號、93年度存字第167號、92年度執字第6613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迄今猶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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