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楊智勝、范乃中、陳弘能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瑞原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瑞原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蘇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中壢市○○段 482地號上之過嶺鋼構廠房壹棟,第一、二期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其中第一期工程款6,500,000元,已完工驗收合格,惟因施工中,適值天候不良,長期連續下雨,無法施工,當然展延完工日期,被告誤認原告故意拖延施工,因此第一期工程款6,500,000元扣款500,000元,實付 6,000,000元了結,雙方並同意終止第二期工程之承攬契約,惟在第一期工程施工中,原告要求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業已完工驗收合格,金額共計 1,517,600元,被告均尚未給付。又94年 9月12日兩造書立之結算承攬權利拋棄書第一段末句雖載有:「…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貼…」,實係指不得對拋棄之第二期工程要求賠償補償而言,與第一期已完成應給付之工程款之請求權互不相干。至於第二段之「一期總工程款 650萬元已全額付訖」,是指「合約書」上原約定之總金額部份,並不包括追加工程部分,是依照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確經雙方合意追加,但只是口頭約定,未另訂書面,因雙方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所以本件之追加工程均是原告本於此約定而追加,如果被告沒有要求增加,原告何能自作主張。 ⒉工程施工現場,除原告派有工地主任監督工程施工外,被告公司負責人均親自在現場監工,追加工程均非圖上設計之工程,如未經其指示追加,其負責人必會阻止,豈可任其施工? ⒊94年8月23日工程驗收,建築師在施工內容欄內記載( 依申請建築圖部分)工程完工,其用意是建築圖上之工程部分完工,但追加部分除原告請求部分已完工外,尚有其他部分未完工,所以工程驗收單特別註明「依申請建築圖部分」完工,亦可證明追加工程之事實。 ⒋被告95年 4月25日答辯狀,事實理由三、四兩點合併觀察,可知被告對追加工程並未全部否認,僅對其中 1-3、13、18等項爭議而已。 ⒌追加工程並未結清。94年 9月12日承攬權利拋棄書所結清者,是本約上之工程,即原設計圖上之工程部分結清,追加工程不包括在內。 ⒍雙方於94年 9月12日結算時,特別標明是一期工程款6,500,000 元,公司已全部付訖。對追加之工程款並不在內,文義甚為明顯。因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總工程款為8,700,000元,第一次之工程款為訂金500,000元,基礎完工付1,500,000元,鋼構材料進廠付2,000,000 元,吊裝完成付 2,500,000元,合計為6,500,000元,所以此 6,500,000元確實只是契約上之原有工程部分,並未包括追加之工程,為何追加之工程未一併結算,是因為追加工程除原告已經施作部分外,尚有其他部分未施作,所以當時未一併結算。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經雙方口頭約定」,而追加金額高達151 餘萬,然兩造既有簽約能力及知識,竟未簽下任何契約,亦無任何文函提及,顯不合理。又原合約工程款為8,700,000元,第一期工程款為6,500,000元,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卻高達151萬餘元,為原合約工程款17.3%,第一期工程款 23.2%,換言之,追加工程金額高達原合約工程款 2成左右,而兩造亦有簽署工程契約之能力及知識,竟未簽下任何契約,亦無任何文函往來提及「追加工程」一事,顯不合經驗法則。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合約第六條增加工程數量」,係引用合約錯誤,因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明細,多非增減工程數量,而係新增工程項目,而依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然雙方既未曾有任何協議補充單價之事,足以反證並無任何合意追加工程。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現場阻止施工,故有追加工程」,係推論謬誤,因被告不可能天天均在場監工,況依合約第七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故退萬步言,如原告確有施作圖說以外工程,亦係工程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者,本即應加以施工,不能苛責被告未阻止,更無從事後片面主張追加。 (四)原告主張「工程驗收單特別註明建築圖部分完工,故可證明追加工程」,係解釋錯誤,蓋依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依原業主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製作。」,故被告本即依申請建築圖驗收,況該工程驗收單係原告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觀看『依申請建築圖部分』完工等語本屬當然,方予簽名。反之,如有追加工程未驗收,該工程驗收單應註明「追加工程不在此限」,既未註明此類語句,亦足以反證並無追加工程。 (五)若本件追加工程存在,工程款已在94年 9月12日承攬權利拋棄書結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未一併結算,是因當時有部分未施作」云云,顯不合邏輯,依該拋棄書,原告須即日撤離工地,不可能再繼續施作所謂「追加工程」。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未一併結算,是因為追加工程除原告已經施作部分外,尚有其他部分未施作,所以當時未一併結算」,顯係荒謬,蓋依94年 9月12日承攬權利拋棄書,原告既已即日生效無條件撤離工地,離開工地之原告,又何能繼續施作所謂「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 15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承攬被告「中壢過嶺鋼構廠房」工程,工程總價8,700,000元,其中第一期工程款6,500,000元。第一期工程部份已於94年 8月完工,並於同年月23日驗收完畢。 (二)上開第一期工程部份工程款計 6,500,000元(不包括增加部份),因遇春雨不能施工而延誤工期,經雙方同意扣工程款500,000元後,餘款於94年9月12日與原告結清。 (三)上開工程之第二期工程,原告同意拋棄承攬施工權利,並於94年9月12日簽有「承攬權利拋棄書」乙份。 (四)對上開承攬權利拋棄書所記載之內容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審卷第 159頁): (一)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經兩造合意,而存在之工程?(二)若本件追加工程存在,工程款是否已在94年 9月12日承攬權利拋棄書中結清? (三)若追加工程存在,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數量為何? (四)被告可否依被告95年 4月26日答辯狀中所主張之金額抵銷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8年臺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列之工程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並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見本審卷第23頁)及工程圖說(見本審卷第174頁)各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附表所列追加工程之約定,故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曾約定附表所列追加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中,僅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未蓋有被告之印章,故尚無法證明該明細表所列之工程係兩造合意追加;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圖說右下角雖蓋有兩造之印章,惟被告抗辯該印章僅係對原始工程圖說之確認,至於工程圖說其他部分之手寫筆跡,係原告單方面所書寫,並未經兩造合意等語。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該工程圖說上手寫筆跡部分,均無兩造之簽名或印文加以確認,故尚難僅憑系爭工程圖說上之手寫註記,即遽認其為兩造合意之約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附表所列之附加工程確經兩造合意為之。 (三)證人即本件工程施工圖之製作人丙○○(現為高榮吾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施工圖上正面有14樘窗戶等語(見本審卷第 22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工程圖上設計11樘窗戶,附表編號1 至3所列之3樘窗戶係屬追加工程,即與事實不符,應認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3樘窗戶,仍屬原第1期工程之範圍,而非追加工程。 (四)附表編號4、5之鋁窗,證人丙○○具結證稱其亦為原施工圖所列之工程項目(見本審卷第 22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施工圖說在卷可稽,足認該鋁窗亦屬原第一期工程之範圍,而非追加工程。 (五)附表編號 6、10、11、12之廁所移位工程,證人丙○○具結陳稱:原來的圖說上只有下方跟右上方的廁所,並沒有手繪位置的廁所等語(見本審卷第 2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施工圖原本即設計有廁所 2座,雖原告施工之位置與施工圖之設計不符,然此僅係變更施工圖規劃之位置而施工,因工程數量並未增加,自難認係追加工程。(六)附表編號7、8、17之不銹鋼門6樘及門檻6支,證人丙○○具結陳述:「從照片及施工圖來看,不銹鋼門不在一期圖說內,不銹鋼門是依業主的需求施作,不屬施工上所必要或慣例上應有者。」、「在建築法規上並沒有硬性規定要有不銹鋼門的設計。圖說上並無其他不銹鋼門。」等語(見本審卷第 2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揭不銹鋼門及門檻,係原施工圖說所無,應屬追加之工程。 (七)附表編號9所列之捲門旁H型護角L6支,證人丙○○則具結供稱:一般H型護角L是在保護鐵捲門,從字義上看來不是施工上所必要或慣例,且其一般不會標示在施工圖上等語(見本審卷第 22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捲門旁H型護角L,亦為追加之工程。 (八)附表編號13所列之化糞池 2座,原告雖主張其為水電工程,而非土木工程,故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應屬追加工程。惟證人丙○○具結供述:「一期圖說上有兩組污水處理設備,一組在右上方、一組在下方,所謂污水處理設備指的是化糞池。」、「污水處理設備是否是水電工程要看兩造協商,一般工程慣例是屬於土木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是指水電管路要接到廁所。」等語(見本審卷第 2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化糞池即為原工程圖說所列之污水處理設備,且依一般工程慣例,為土木工程,而為原第一期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 (九)附表編號14、15之廠後圍牆、浪板及C型鋼,證人丙○○具結陳明其不在一期圖說內,但確定有在二期圖說內等語(見本審卷第 2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附表編號14、15之廠後圍牆、浪板及C型鋼亦非追加工程,而係二期之工程提早於一期中施作。 (十)附表編號16之廠房側面地板(金鋼砂處理)工程,證人丙○○則具結供明:「(問:卷183、184頁上面照片所示的追加工程明細16之廠房側面地板〔金鋼砂處理〕,是否在卷173的圖上?若無,卷172頁的圖上左方打斜線部分,是否有施作地板?)這個部分是屬於二期工程,沒有標是在一期圖說上。如果一期用金鋼砂處理,二期也要用金鋼砂處理。按照建築工程慣例應該是屬於一期圖說上應該施作的材質,不是每一個地方都要標示的很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 22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此部分之工程,亦非追加工程,而係二期之工程。 (十一)附表編號18之土方及機具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工程設計不當,造成土方流失,而須再度回填土方,惟證人丙○○具結供稱:「(問:卷185、186、187、188頁所示的追加部分明細18部分是否有因設計不良增加支出回填土方費用?)當初本基地是屬於低窪地,兩造有會同現場勘驗,兩造都知道一定要回填土方才有辦法施工,造成原告爭議,我有聽被告說第一次施工完成,剛好遇到下雨,所以土方流失,所以原告要再回填土方,因此增加費用而產生爭議,這部分沒有牽涉設計問題,是兩造會同現場勘驗才去做的。」、「(問:是否要設計擋土牆?)兩造說要回填,把土方連續拉長,土方的範圍沒有跟建物成一直線,所以並不需要施作擋土牆,一直線才需要施作擋土牆。」等語(見本審卷第226、2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已難認定原設計有何不當之情形,且此部分之工程係兩造會同勘驗現場後,才決定如何施工,因施工後下雨,造成土石流失,此應係工程瑕疵擔保之問題,尚難認係追加工程。 (十二)綜合上列各項論述,附表編號1至6、10至13之工程,均包含於一期工程之範圍內;附表編號14至16之工程,則為二期之工程,而提早於一期中施工;附表編號18之工程,則係一期工程之瑕疵修補,均非追加之工程,僅附表編號 7、8、9、17之工程為追加之工程,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追加附表所列工程之約定,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簽署「承攬權利拋棄書」(見本審卷第44頁),證人丙○○具結證稱:「(問:能否確認原告有完成全部一期工程?)可以確定原告有完成全部一期工程。他們有爭議的是二期工程是否在一期就施工掉,所以就寫了一張承攬權利拋棄書結清掉。」、「(問:工程款結清時,有無提到追加工程的問題?)我印象中原告有提到,被告有否認爭議部分,被告有表示如果這個地方有爭議,就不結清尾款,原告張瑞典有提到錢先領到再說,這樣就算了。」等語(見本審卷第228、2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在結算工程款時,兩造曾爭執已施工二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問題,原告為了順利領到一期工程款,就上開已施工二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即拋棄不再爭執,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原告特簽署上開「承攬權利拋棄書」,並載明:「即日生效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貼」等語,是原告事後主張其所簽署之「承攬權利拋棄書」,僅針對一期之工程款,而不包含已施工二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048元、證人丙○○之旅費 1,818元,合計17,866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弘能 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元) │├──┼────────────┼──────────┤│1 │電動窗(圖面11樘,現場 │25,000×3=75,000 │ │ │作14樘)3樘 │ │├──┼────────────┼──────────┤│2 │電動窗搖桿3組 │12,000×3=36,000 │ ├──┼────────────┼──────────┤│3 │電動窗系統配管線3組 │8,000×3=24,000 │ ├──┼────────────┼──────────┤│4 │鋁窗(120×360)3樘 │15,000×3=45,000 │ ├──┼────────────┼──────────┤│5 │鋁窗(120×240)1樘 │10,000×1=10,000 │ ├──┼────────────┼──────────┤│6 │廁所鋁窗(100×100)2樘 │3,000×2=6,000 │ ├──┼────────────┼──────────┤│7 │不銹鋼門(120×210)2樘 │12,000×2=24,000 │ ├──┼────────────┼──────────┤│8 │不銹鋼門(90×210)4樘 │9,000×4=36,000 │ ├──┼────────────┼──────────┤│9 │捲門旁H型護角L=550,6枝│3,000×6=18,000 │ ├──┼────────────┼──────────┤│10 │廁所樓承板14㎡×700 │9,800 │ ├──┼────────────┼──────────┤│11 │廁所混凝土2m3×1800 │3,600 │ ├──┼────────────┼──────────┤│12 │廁所工資款8單位 │3,500×8=28,000 │ ├──┼────────────┼──────────┤│13 │化糞池2組 │30,000×2=60,000 │ ├──┼────────────┼──────────┤│14 │廠房後方1m高圍牆54m× │151,200 │ │ │2800 │ │├──┼────────────┼──────────┤│15 │廠房後方浪板及C型鋼315㎡│378,000 ││ │×1200 │ │ ├──┼────────────┼──────────┤│16 │廠房側面地板(金鋼砂處理│150,000 ││ │)200㎡×750 │ │ ├──┼────────────┼──────────┤│17 │不銹鋼門檻6枝 │500×6=3,000 │ ├──┼────────────┼──────────┤│18 │土方及機具部分(二次部分│ ││ │,依業主指示施作): │ ││ ├────────────┼──────────┤│ │①廠房右側土方回填30工 │8,000×30=240,000 │ │ │ (怪手) │ ││ ├────────────┼──────────┤│ │②水池土方流失機械15工 │8,000×15=120,000 │ │ │ (怪手) │ ││ ├────────────┼──────────┤│ │③購買磚塊回填基礎400m3 │10,000 ││ │ ×250 │ │ ├──┼────────────┼──────────┤│合計│ │1,517,6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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