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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擔保提存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高雄鹽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肆張(號碼HA一○二○○五號至HA一○二○○八號),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發行,號碼HA一○二○一七號至HA一○二○二○號)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新臺幣 (下同)3,340,000元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87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同銀行之4,000,000元定期存單在案;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彰化銀行三民分行4,000,000元之定期存單在案;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再以89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同銀行4,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90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合計4,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91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合計4,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92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合計4,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末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第一銀行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上開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再准予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民國95年5月8日發行,單號為HA102017號至HA102020號等4張可轉讓定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及定存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各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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