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群策理財控管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 聯證數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5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後,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96號對該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付款及轉讓與第3人之假處分執行。嗣上開假處分之本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北簡字第1964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5號、同年度執全字第396號、同年度存字第198號民事卷宗,及前揭判決書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