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創世企業社即豐世發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前遵本院95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95年度存字第258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