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台東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鈺玟為獨資經營商號全泰煤氣行之負責人,與原告台東液化石油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契約,由原告出售液化石油氣予被告並為被告將鋼瓶送驗及墊付驗瓶費用。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均由被告於每次領取液化石油氣時,簽具原告之客戶往來對照表後,於約定請款日由原告以該對照表之第二聯連同請款單向被告收取貨款,另驗瓶費用則另外開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即陸續積欠前開驗瓶費及所購液化石油氣貨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液化石油氣貨款新臺幣(下同)869,069元,以及至93 年10月止之驗瓶費101,591元,合計970,66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員工簽認之每月月底結清該月氣量客戶往來對照多紙(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欠款明細、送驗紀錄卡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自承已於95年5月2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液化石油氣及鋼瓶送驗代墊驗瓶費用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660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