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5重交附民第1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4,98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8,117元,及自95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WR-0105號自用小貨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臨海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迨至該路與中華路2段618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中華路2段61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已自其自用小貨車後方右側騎乘車號K58-166號重型機車同向直駛而來,擬直 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椎間盤凸出、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及失語症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82,048元。㈡輪椅及其他物品21,808元。㈢看護費37,400元。㈣交通費33,781元。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573,080元。㈥慰撫金6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8,117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且兩造為同向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按96年2月1日修 正後已移至同條項第7款,以下依修正後條號稱之),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獨立之民事訴訟應不受拘束。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屬肇事次因,原告與有3分之2之過失,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原告應無每月47,000元之收入,且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6月7日7時30分,駕駛車號WR-0105號自用小貨車,沿臨海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迨至同路與中華路2段 618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618巷。適原告駕 駛車號K58-166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側同車道行駛而來。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椎間盤凸出、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及失語症之重傷害。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95年1月6日第2101次會議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 ⒊臨海路2段與中華路2段618巷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兩車撞擊後之位置、機車留下之刮地痕位置,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⒋原告因傷支出必要之:⑴醫療費82,048元。⑵輪椅及其他物品21,808元。⑶看護費37,400元。⑷交通費33,781元。 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以內部分不爭執。 ⒍原告尚餘13年之勞動能力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永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⒎原告因頭部外傷,腦出血,頸椎外傷併椎間盤凸出症,右股骨折,運動性失語症。94年6月7日急診住院,6月10日股骨 手術,94年6月27日出院,仍右側無力,語言困難,需長期 門診治療、復健及需人照護;94年6月28日門診入慈濟醫院 檢查及治療,94年7月4日出院;94年10月27日復因右股骨折骨內固定術後骨癒合不良,入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28日行再置換術,94年11月1日出院。現右側癱瘓,言語困難, 右上下肢大關節機能永久喪失,須旁人照護。 ⒏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⒐原告國中畢業,原擔任營造工程監工,72年起在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東公司)擔任廠長,月薪4萬元,已 婚,妻鄭伊均在台灣臺東監獄擔任管理員,育有子女3人, 長女現在家中專責照護原告一切起居生活,次女就讀高中2 年級,長子就讀小學,原告之妻所有2樓半房屋,現自住使 用。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營利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等18筆,給付總額為134,449元;另有田賦、汽車、投資等14筆,財產總額為3,546,859 元。 ⒑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種植荖葉,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 無業,家有配偶,育有1子、1女,無存款,但有農地1筆、 農舍1戶。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 所得資料,有田賦、房屋、汽車等3筆,財產總額為5,263, 950元。 ⒒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1,3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⒉若被告有過失,則 ⑴原告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⑵原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是否過高?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7時30分,駕駛車號WR-0105號自用小貨客車沿臨海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迨至該路與中華路2段618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中華路2段618巷時。適原告駕駛車號K58-166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側同車道行駛而來 ,擬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椎間盤凸出、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及失語症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8張、診斷證明書影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且兩造為同向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為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頭已向右轉,且右前側車門有擦撞痕、無右照後鏡玻璃,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受損、左後照鏡掉落等情,堪認被告確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直行臨海路2 段,而在車頭正右轉中華路2段618巷之際,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側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直行臨海路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案發前已由照後鏡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我右後方來,大約距離1個車身約3、4公尺遠等語(參警 卷第23頁)。足見,被告轉彎之際應無不能注意,惟竟疏於注意,未讓有優先通行路權之原告所駕駛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至堪認定。 ⒉又本件臨海路2段為雙向4車道,中央設有分隔島,係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設有慢車道,路寬為18.0公尺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事故經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嗣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 年1月9日府覆議字第 0940100855號函附卷可按。雖鑑定結果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未引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無礙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此外,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益徵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⒊末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7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七、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顯見該條項第6款(即修正後之第7款)之規定並非僅適用在對向行駛之車輛,而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始適用在對向行駛 之車輛,是被告辯稱:兩造為同向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 有過失發生車禍,因而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被告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⑴醫療費82,048元。⑵輪椅及其他物品21,808元。⑶看護費37,400元。⑷交通費33,7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0張、統一發票及收據27紙、電子機票收據4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175,037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雖神智清醒,但有運動性失語症,右側乏力(肌力2分),右上、下肢大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無 恢復可能,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4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319號函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永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堪認定。 ⑵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47歲,且任職安東公司擔任廠長,其主張每月收入為47,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單、出勤卡66紙為據。然證人即安東公司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93年3月間之薪資扣除健保費用 後為47,124元,所提出勤卡確為該公司打卡資料沒錯,而原告93年度及94年度1月至4月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因加班費部分係免納所得稅,是以申報月薪為22,800元等語。參以原告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3年度於安東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73,600元、94 年度(1至4月)為91,200元,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2,800元計算,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加班費,即本經申報為所得,且屬一時之工作收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係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 ⑶原告為47年6月23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4年6月7日起 算,迄其退休年齡60歲止,依原告主張尚餘13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744,738元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800×120.00000000=2,744,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永久重度傷殘,受有精神痛苦,經本院審酌原告因頭部外傷,腦出血,頸椎外傷併椎間盤凸出症,右股骨折,運動性失語症。94年6月7日急診住院,同年月10日股骨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仍右側無力,語言困難,需長期門診治療、復健及需人照護;同年6月28日門診入慈濟醫院 檢查及治療,同年7月4日出院;同年10月27日復因右股骨折骨內固定術後骨癒合不良,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28日行再置換術,同年11月1日出院。現右側癱瘓,言語困難, 右上下肢大關節機能永久喪失,須旁人照護,所致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被告則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及原告國中畢業,原擔任營造工程監工,72年起在安東公司擔任廠長,已婚,妻鄭伊均現為臺灣臺東監獄擔任管理員,月薪4萬元,育有子女3人,長女現在家中專責照護原告一切起居生活,次女就讀高中2年級,長子就讀小 學,原告之妻所有2樓半房屋,現自住使用,94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營利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等18筆,給付總額為134,449元;另有田 賦、汽車、投資等14筆,財產總額為3,546,859元。被告為 國小畢業,之前種植荖葉,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無業, 已婚,育有1子、1女,無存款,但有農地1筆、農舍1戶。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所得資料,有田賦、房屋、汽車等3筆,財產總額為5,263,9 50元等情, 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為4,919,775元,又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求保險給付迅速明確,就保險給付內容之立法方式,係採定額方式列舉給付項目,以取代請求權人本於民法第192條至195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請求權人祇須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不問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即應按給付標準為定額給付,嗣後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1,364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98,411元。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雖發生在臨海路與中華路2段618巷之交岔路口,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華路2段618巷,僅寬約4.6公尺,並非寬闊,且 兩造碰撞之地點,為距路口約1公尺處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被 告車輛無任何煞車痕跡斜停於路口,原告行經前開路口時,則係於慢車道內正常行駛之狀況。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有過失之情形,且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採。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刑事判決部分雖認原告與有過失,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加以認定,至原告與是否同有過失,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充其量僅為被告量刑之依據,本無須嚴格之證明,是關於此部分,本院認就民事部分自應本於證據法則,獨立認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98,411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9 日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