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號

遺產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楊智勝林恒祺詹慶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繼承人乙○○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係以:

㈠湖南省新寧縣豐田鄉永福村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之聲明書,明確指出:「曾木生夫婦生有二子,乙○○為長子,甲○○為次子……。」按一個農村數十戶人家,那一家生有幾個孩子,那一家的孩子在戰亂中外出未歸,只有同村的居民最為清楚,所以村委會所出具的聲明應屬最為真實,而大陸地區沒有戶政事務所,公安派出所即為兼負治安和戶政的公務基層單位,村委會的證明,加上公安派出所的驗證屬實,此應為最強有力的證據,應為認定事實的最有力依據,而原審裁定卻以「該聲明書並未載明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查被繼承人乙○○,自1949年離家後,即未再與大陸家屬聯絡,於2006年9月間始在返鄉探親之同鄉口中得知乙○○在台灣死亡,顯不得以其生前未和家人書信聯絡,未返鄉探親和家屬合照,及向家中匯款等情,即否定再抗告人和被繼承人間之兄弟關係。

㈢按我政府於民國38年遷台後,因隨時準備反攻回去,來台官民,從無長久居住之打算,所以對戶籍或兵籍資料之填報,是否完整並不計較,尤其中共對有海外關係之大陸家屬,均列為黑五類,受盡折磨和苦難,所以常有些官兵,填寫兵籍資料時,就故意錯寫大陸家屬姓名或地址,甚至空而不寫,以免禍及家屬,因之38年來台的官兵其戶籍或兵籍上之家屬姓名資料,多失去其正確性,此乃亂世所使然。例如:生前居住新竹榮家的張清甫,與生前居住台北榮家的蕭公儉,其等非但兵籍資料上無父母兄弟之姓名記載,就連戶籍上亦無父或無母之記載,且縱有登記,亦是錯誤百出,但高等法院亦認定其間之親屬關係,此乃經驗法則所適用。爰特再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再抗告人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乙○○在台遺產。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抗告為無理由,而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係主張大陸地區無戶政事務所,公安派出所即為兼負治安和戶政之公務基層單位,村委會的證明,加上公安派出所之驗證屬實,應為認定事實之最有力依據;且被繼承人乙○○,自1949年離家後,即未再與大陸家屬聯絡,於2006年9月間始在返鄉探親之同鄉口中得知乙○○在台灣死亡,顯不得以其生前未與家人書信聯絡,未返鄉探親與家屬合照,及向家中匯款等情,即否定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兄弟關係;又隨政府遷台官兵,當初填寫兵籍資料時,多故意錯寫大陸家屬姓名或地址,甚至空而不寫,以免禍及家屬,因之38年來台官兵其戶籍或兵籍上之家屬姓名資料,失其正確性,此乃亂世所使然,因之認為本院對於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之前揭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然卻未就前開本院所為裁定其適用法規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有何錯誤等情置辯;而本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已如前述。此外,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其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其前開指摘本院裁定適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有誤,均無可採,參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