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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則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裁定一併檢附聲請人交付相對人之費用計算書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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