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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16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165號

債權人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務人
統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丙○○

一、債務人統發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99,81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統發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6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係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予為統發營造有限公司、丙○○,且依存留退票理由單所載,該公司存留在台東區中小企銀卑南分行戶名系統發營造有限公司、丙○○。故就系爭支票全體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債務人丙○○個人之章,係為統發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債務人統發營造有限公司此有該票據附卷可憑。是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丙○○應連帶給付第一項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債權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無不合,應予准許。債務人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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