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寄託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之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裁判費 │152,184元 │ │ ├─────────┼───────┼─────────┤ │補繳裁判費 │66,241元 │ │ ├─────────┼───────┼─────────┤ │合計 │218,425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152,898元。 │計算式: │ │ │ │218,425×0.7= │ │ │ │152,898(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