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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0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74,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2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0號、95年度執全字第785號、95年度存字第395 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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