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0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74,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2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0號、95年度執全字第785號、95年度存字第395 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