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坐落省道九號線(下稱台九線)435k-436k 處兩旁地號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號土地)、大竹溪多良段第20地號及第21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下稱20、21號土地)上種植釋迦、酪梨、椰子樹及波羅蜜等農作物多年。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4年間,於辦理台九線435k+600 ~436k+935及438k+500~439k+400路基 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初由訴外人高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國公司)承攬施工,該公司於94年年底因施工不慎,將伊設置於上開土地引水管線毀損,致伊於20、21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釋迦、酪梨、椰子樹及波羅蜜等農作物枯死,無法收成。而伊於20、21號土地上年收入至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因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未盡督導之責,致使伊2年無法收成,損失60萬元,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自應賠償 伊此部分之損害。又系爭工程於95年3月21日改由被告煜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承攬,煜峰公司為施工方便,擅自將伊於0000-000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挖除,俾利開闢施工便道,供其施工機具進出,而遭煜峰公司挖除之農作物計有椰子樹27株、波羅蜜與釋迦樹各24株、酪梨40株,損失共達40萬元。由於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未盡督導之責,自應與煜峰公司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伊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伊6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 煜峰公司應連帶給付伊40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則以: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 係屬國有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之果樹,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國有土地之一部分,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損害。又伊於94年底辦理系爭工程,因路基路面拓寬須使用0000-000號土地時,已由臺東縣政府對原告於該土地上所種植之椰子、釋迦及波羅蜜與所設置之水管發放190,708元之工程用地地上物救濟金,並經原 告於95年4月28日全數具領完畢,原告已無損害,其請求伊 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煜峰公司則以:伊於95年3月21日向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 系爭工程,並於95年4月6日開始施工。施工前,伊曾至系爭土地勘查地形,當時土地上只有椰子樹,其餘均是雜草、雜木,無法確定是否有釋迦樹。而伊施工時,僅係沿台九線公路路權線施工,故僅有毀損原告沿路權線所種植之椰子樹,而該部分業經臺東縣政府徵收補償。至原告所稱水管損害部分,是前承攬人高國公司施工所致,並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招標單位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初由高國公司承攬施作,後因故終止契約,繼由煜峰公司承攬施作。 ㈡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20、21地號土地則均為河川公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㈢原告之配偶王張玉蓮曾於70年7月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於上 開21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經臺東縣政府核定許可使用,期間自70年7月1日至88年止。目前原告或王張玉蓮就0000-000、20、21地號3筆土地均未獲得臺東縣政府准予種植使用 。 ㈣系爭工程因用地需要使用0000-000號土地時,臺東縣政府於95年4月21日依府地用字第953011007號函發放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金190,708元予原告,原告並於95年4月28日全數具領完畢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敘如下:㈠按系爭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承攬人高國公司與煜峰公司因施工不慎,壓碎其所設置之引水管,造成其於0000-000、20、21地號3筆土地上 所種植之果樹枯死云云,然查,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20、21號土地則為河川公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東縣政府97年5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70040932號函在卷可 稽。原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與河川公地種植果樹,該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原告所有,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 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主張其於20、21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因高國公司施工不慎,壓碎原告所設置之引水管,致果樹枯死,而其於0000-000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則因煜峰公司開闢施工便道而遭挖除,20、21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原告於91及92年均委由訴外人張松雄承包管理、收益,張松雄則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及38萬元,是原告每年收入至少有30萬元云云,並提出張松雄所出具之文書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經查,張松雄係於91 、92年承包上揭3筆土地上椰子與釋迦之管理與收益,此除 有張松雄所出具之文書有載明外,證人張松雄並證述:0000-000、20、21地號3筆土地上椰子樹與釋迦由伊承包管理收 成之時間約有2、3年,最後一次距今約有4、5年,其後伊均未再到此處,所以不清楚之後該3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是何情 形等語明確(見卷第264-365頁)。至於93年以後,上揭3筆土地上果樹種植、收成或販售等情形,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其自陳因無正常管理,上揭3筆土地上之釋迦不多 (見卷第269頁),是20、21號土地上之果樹究否係因原告 疏於管理而枯死,已不無疑義,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20、21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枯死,係因高國公司施工不慎所致,原告上開空言之主張,即不足取。至原告主張0000-000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因煜峰公司開闢施工便道而遭挖除一節,煜峰公司提出施工前之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片內容,0000-000號土地除有椰子樹外,餘均為雜草、雜木,並未有釋迦樹、酪梨、波羅蜜等農作物,原告對光碟片中之內容確係施工前之景象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卷第159-160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0000-000 號土地有種植釋迦、酪梨、波羅蜜等農作物及其數量,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足取。基上,原告主張上揭3筆土地上果樹 因高國公司或煜峰公司施工,致受有損害,然其就果樹之種類、數量及其損害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證明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㈢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為承攬事項, 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20、21號土地上之果樹,因高國公司施工不慎,壓碎原告所設置之引水管,造成該2筆土地上之果樹枯死,原告因 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與煜峰公司為開闢施工便道,而挖除原告於0000-000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未盡督導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高國公司與煜峰公司均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高國公司與煜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果樹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文與判例意旨,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而原告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煜峰公司賠償其果樹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