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2號、96年度存字第289號及97年度聲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