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清輝於民國76年5 月間向許路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5月5日,並簽發本票1 紙(票號NO230720、面額15萬元)作為擔保,另以其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37號土地(下稱系爭337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許路生,並已辦理登記。嗣許路生過世,原告於85年5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持方清輝於90年7月2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4 年度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於94年10月3 日確定。訴外人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於92年3 月27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6月27日,違約金按「日息壹里」計算,並以方清輝所有之系爭337 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玉清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38、342號、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14 號土地及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42 號上之建物(建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04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632巷58號)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物)。因渠等未於履行期限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遂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嗣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94年4 月11日確定。由於訴外人方玉清於95年1月24日死亡,訴外人方英美即於95年8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概括繼承系爭抵押物。被告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042號繫屬在案。系爭抵押物於96年10月16日由蘇玉輝以7,507,770 元拍定。本院於97年4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報違約金日息1厘以1﹪計算得出金額為47,490,000元,原告認不合理旋即提出異議,被告改稱應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即0.1 ﹪)得出違約金數額為4,749,000元,本院於同年5月19日據此更正分配表,但原告認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違約金記載「日息壹里」似有錯誤,故無從解釋或定義違約金之利率。縱認確實有違約金之約定,亦應依中華民國商業會計法所定日息之分厘單位換算:即日息1厘為0.001%計算,是被告之違約金應為47,490元(計算式:3,000,000元×0.001%×1, 583日=47,490元),原告乃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陳述後,隨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5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6被告債權額300萬元,其違約金利率應更正為以日息10萬分之1計算,違約金總計應更正為47,490元。
二、被告則以:其與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之抵押權設定書上之違約金利率,係依民間一般借貸習慣採月息3 分利,其上所載「日息壹里」即為「日息1厘」之意,故本院97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6 被告債權額違約金為4,749,000元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清輝於76年5 月間向許路生借款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5月5 日,簽發本票1紙(票號為NO230720,面額為15萬元),且以其所有之系爭第337 號土地為許路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已辦理登記。嗣因許路生過世,由原告於85年 5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㈡原告持方清輝於90年7月2日所簽發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嗣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於94年10月3日確定。
㈢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於92年3月27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6月27日,違約金按日息1厘計算,並以方清輝所有之系爭第337 號土地及方玉清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38、342號、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14 號土地及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42 號上之建物(建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04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632巷58號)設定抵押權,並已辦理登記。因渠等未依約履行,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嗣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已於94年4月11日確定。
㈣方玉清於95年1 月24日死亡,由方英美概括繼承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38號、342號、東農段314 號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04 號建號建物,已於95年8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持94年度拍字第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04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由蘇玉輝以7,507,770 元拍定,本院於97年5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訂97年6月19日實行分配。
㈥原告於97年6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所載違約金部分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該異議並經被告於97年 6月23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而原告係於97年 6月24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旋於10日內即97年6 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㈦本院執行處參以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並經核算後,原告對方清輝有301,993元之優先債權及1,139,233元之普通債權。
㈧原告對方清輝之優先債權301,993 元業經本院執行處發還款項後即受償完畢,原告對方清輝尚有1,139,233 元之普通債權;被告對方清輝之優先債權即本金300 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發還款項受償完畢。
四、本院之心證:協調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後,本件爭點為訴外人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於92年3 月27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契約)約定違約金日息一厘,該「日息一厘」之計算式為何?析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分別為民法第1 條及第9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如契約有爭執或不明之處,自應探求渠等之真意。復查,利率「1 厘」單位換算之方式,未見民法或相關法律有所規範,即應依民法第1 條規定參酌習慣以定之。經本院函詢臺東縣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銀行公會),函覆說明欄第三項指出,民間稱三分利息,如未指明年息或日息,一般認知此乃月息而言,以百分比表示,即為3﹪等語,有其98年2月23日東銀會字第0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觀之銀行公會函文特別列出第三項說明「民間稱三分利息」,即知利息之計算方式並無全國統一遵行之標準,民間有其通用之借貸習慣應無疑義。次查債務人方英美於97年5月6日在本院執行處陳稱,當初約定利率之計算,日息1厘即民間月息三分,本金300萬元乘以一千分之一等於3,000 元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業經本院調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2號卷宗核閱屬實。若以本金300萬元為例,依銀行公會函覆月息三分即3﹪計算,月息為90,000元,換算為日息為3,000 元,即與方英美執行筆錄所稱一致,堪信方英美陳稱日息1 厘為千分之一屬實,故被告抗辯日息1厘為0.1﹪(即千分之一)可採。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契約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實有利息之意義,如以原告主張日息1厘為0.001 ﹪計算,本金300萬元之日息為30元,年息即為10,950元,顯與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限制為年息20 ﹪計算得出600,000元為低,此有悖於一般借貸常情,蓋因若無相當之利息收入,債權人豈願借款予他人?況債權人將金額存放金融機構中所生利息尚且為高,債權人更無借款予他人之理。綜上,原告執以會計學教科書為利息計算之唯一標準,而主張日息1厘為0.001﹪即非可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