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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2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3224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務人
王志宏即宏誠企業社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志宏即宏誠企業社於民國96年9月7日邀同債務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務人借用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自96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4.9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債務人僅繳至97年8月6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債務人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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