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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2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3229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務人
辰斌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債務人
人 乙○○
債務人
丁○○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辰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1月31日邀同債務人乙○○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目前年息為6.73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7年8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205,193元,並應連帶給付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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