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80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3807號
- 債權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債務人
-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8日邀同債務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2.285%)加計加碼年率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4.28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17日止,隨即於97年12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所訂借據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570,476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85%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