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載明其年、月、日、時與即時發生效力等事項,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151 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205元,然因聲請人平日僅以打零工或幫忙母親江美秀販賣豬肉之方式,賺取微薄且不穩定之收入加以維生,以致聲請人尚且難以同時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遑論繼續依約清償,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7,205元,然因聲請人平日僅以打零工或幫忙江美秀販賣豬肉之方式賺取微薄且不穩定之收入加以維生,以致無力繼續依約清償,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茲本院就聲請人是否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平均月收入為7,978 元(計算式:134,060+57,400=191,460,191,460÷24=7,978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名下尚有出產於81年之車牌號碼WS-6636號汽車1 部,共有債務1,275,905元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另觀聲請人於95至96年間前後共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瑞利號、瑞堂工程行、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及建華工程行等6 個不同之所得稅扣繳單位,且該扣繳單位給付總額又分別僅有13,037元、16,023元、105,000元、2,400元、25,000元及30,000元之多,足見聲請人確實無法維持穩定之工作。 ㈡聲請人雖然陳報每月尚須支出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保險費、水電費、生活費、交通費、電話費、市場租金及水電費等必要費用共41,020元,並須支付子女高旻廷及高敏慈之扶養費用合計8,000 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水電費、電話費均非聲請人個人所必要之支出,自難逕予全額列入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次,聲請人為本人、配偶阮玉幸及子女高旻廷及高敏慈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亦非維持生活所需,聲請人因此支出之保險費用,當與生活必要支出有別,應予扣除;另聲請人既謂平日以打零工及幫忙江美秀販賣豬肉維生,則因販賣豬肉所支出之會費、租金、水電費等費用,自非聲請人所應支付之項目,聲請人竟然陳報為必要支出費用,前後陳述顯有矛盾等情;再參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 829元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分別以9,829元及8,000元估算,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7,978 元,尚須仰賴江美秀扶助始得勉力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8 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永利